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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局在对第三人金**司申请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对其提供的资料未进行全面的、完整的审核,认为颁证行为依据不足、程序不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中被上诉人陈**主张的位于铁东区南一马路104#蔬菜批发市场临街商品房北栋面积为302.32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登记。我局认为,在办理本案房屋登记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之处。我局依据的是四平**运公司、长**司、四**务局三方共有人与金**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此争议涉及该协议是否有效或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院法释(2010)15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该争议,中止行政诉讼。再有,原审原告诉请法院审理的是209292号、209293号两个房屋登记行为,但原审法院仅审理评判了209293号房屋登记行为,对另一个房屋登记未予评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00年9月25日,我与四平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每平米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2.3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四平市**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在拍卖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写明南北两栋楼的面积为6136.28平方米(实际面积6137.53平方米)。此面积不含有我的房屋面积302.32平方米。但拍卖购买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四平市**发有限公司在办理209292号(3441.63平方米)及209293号(3045.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我的房屋面积302.32平方米办到其名下。面积为6487.62平方米。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时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对四平市商务局出具的“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与拍卖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写的南北两栋楼的面积不一致,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我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审判决本着实事求的原则,支持了我的诉请。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未有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金**场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四平市**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四平分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209293号两个房屋登记行为。但一审判决书中只对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评判,没有对209292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评判。属遗漏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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