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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柳**、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柳**、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沈**,被上诉人柳**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于2003年自建房屋,建造方式是将永吉县**市楼北墙与案外人韩**房屋东墙相连,于两墙之间的过道处搭建房屋,面积约19.2平方米。后在其搭建房屋后侧又扩建了约34平方米房屋,搭建、扩建的两部分房屋面积合计55.28平方米。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自建房屋(两部分)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核发了永吉县**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建成年份为2003年。该房屋登记档案于2010年永吉县特大洪涝灾害中灭失。第三人自认该自建房屋没有住建部门规划许可及房屋竣工手续,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未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08年原告柳**与永吉**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永吉**供销社所有的门市两所,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所即是北墙搭有第三人房屋的门市楼(所有权证号:永吉县**镇字第2-11163号)。至此,北墙搭有第三人自建房屋的门市楼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自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永吉县**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写申请,没有给规划和验收手续”。第三人的自认内容,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没有查到第三人个人建房相关手续”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未对第三人的自建房屋进行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没有第三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自建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核发了永吉**北大湖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缺失了法定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及登记申请程序,也必然缺少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于本案中,虽不宜因被告于洪水中损失证据材料而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作出违法性评价,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第三人自认内容,仍能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3目,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王**核发的永吉**北大湖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6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便在该土地上兴建了55.2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认未写申请”,据此判决政府为该房屋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房屋档案丢失亦不能得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结论。2008年10月21日柳**与永吉**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卖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以实际现状为准”,而上诉人是1996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从时间上看早于被上诉人签约时间。原审法院对此不认真审查,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原告柳*海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及相关规定办理的,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永吉县发生“7.28洪水”,将该房屋登记档案及相关材料冲毁灭失,不能提供证据属不可抗力,原审据此认定永吉县人民政府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错误。2.政府发证行为是建立在土地部门占地审批基础上而形成的,王**已依法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后办理房屋建筑审批手续,所以,本案应先解决土地审批手续是否正确,方能解决房屋登记的错误与否问题。3.本案原告对本案的诉请没有诉权,永吉县政府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无论行为如何,均与原审原告不发生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因为原审原告是在事后依据“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取得“所谓的权利”。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的审理焦点:1.柳润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办理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核发的永吉**北大湖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否撤销。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中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用一审时柳**提举的永吉县**地使用证和王**提举的使用权人为王**的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均来自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而在时间上王**取得在先,被上诉人取得在后。同时提举了柳**一审时提举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证明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以现状为准,这个现状指的是买卖房屋当时的土地现状,而非登记时的现状。据此,柳**对本案没有诉权。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王**亦表示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柳**抗辩认为,王**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柳**购买房屋的原供销社土地使用证面积有重合,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复述。

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永吉**供销社将其所有的商场门市房出售给柳**,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6月2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柳**核发了永吉县**镇字第2-11162号、永吉县**镇字第2-1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柳**所购房屋北侧,王**自建房屋两处,王**自认1996年先在供销社商场门市房北侧建19.2平方米房屋,2003年在后面又建造34平方米房屋,两房之间小走廊有4.8平方米面积,后来政府人员测量后发证房屋建筑面积是55.2平方米。2009年3月2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永吉**北大湖字第24-09549号)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用途为营业。后因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得知王**所建房屋实为建在其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且经查档未查到王**该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存档的纸质档案,柳**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为王**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王**核发的永吉**北大湖字第24-09549号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王**自认先建的胡同房(19.2平方米房)是借用供销社和韩**两个楼房墙建的,在韩**建房之后又建的后面房,后来将两个房子中间过道连接,办的一个房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柳**均使用原供销社土地,柳**认为王**自建房屋所使用土地与其所使用土地部分重合,且在该土地上王**自建房屋是借用柳**所购买房屋墙体而建亦是客观事实,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为王**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虽然洪涝灾害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依此客观原因抗辩证据灭失,未能提举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致本案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时的书证材料对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加以评判。但王**对建造房屋及办理房照手续过程的当庭陈述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自认是其本人亲自办理房照,因没文化没写申请,也没有提交规划手续等。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依此,原审被告关于为王**办理房屋登记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此认定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进行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正确,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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