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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政管理局丰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14日,吉林市**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条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该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经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公司。原告王**是该公司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全体股份的1.449%。吉**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由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公司同时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注销吉**公司营业执照的股东会决议;经该公司25名股东(共计出资比例为86%)于2014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和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2014年5月20日的备案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28日的注销地税登记通知书;2007年6月11日的注销国税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的吉林**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3年12月12日江城日报刊登的注销公告;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公章和财务章交被告销毁。吉**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该公司29名股东中的25名股东(共计出资比例为86%)到被告的行政审批窗口,在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办理了吉**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向吉林**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办理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丰满工商局办理吉**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2013年12月8日的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清算组成员确认书均是虚假的;而被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该公司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真伪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通知该公司股东到场确认,而该公司29名股东中有25名股东(出资比例为86%)到场确认签字,故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丰满工商局不仅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也尽到了实质内容审查的义务。二、关于被告注销吉**公司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吉**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了以上文件,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被注销的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如果股东以书面的形式同意注销公司,应当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该决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通过,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3年12月8日是否召开了股东会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被告只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因被告已经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即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审查义务,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情况;第二,原告主张2013年12月8日没有召开股东会,但除其个人陈述外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注销吉**公司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公司法四十三条,只适用公司法三十七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8日吉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确认通知书及清算报告等注销材料均属伪造;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决议解散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并成立清算组,自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被上诉人注销公司的程序违法,没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丰满工商局该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局在二审所举证据及要证明问题与原审一致,上诉人王**质证意见除与原审一致意见外,另补充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清算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应按照公司法三十七条全体股东都签字才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证据4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签字;认为证据12、13、14、21无效;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真实情况。

上诉人王**在二审除举证证明问题与原审一致的两份证据外,又提供2004年5月19日丰**分局班子会议记录及2010年6月10日和2012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两份证据,证明:吉**公司多次提供注销材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给注销,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给注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股东会虽是全体股东签字,但上诉人签名及名章都是虚假的,也证明被上诉人也知道未开股东会的决定文件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字才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与原审相同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会议记录写着经了解已经超过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符合注销条件,体现了被上诉人慎重的工作态度;上诉人提供的这个股东会决议和被上诉人注销公司没有关联,有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就符合注销条件,上诉人主张全体股东通过,无依据。

因上诉人二审新提供证据系在原审开庭之前取得,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其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如果不召开股东会,须股东以书面的形式一致同意。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8日吉**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吉**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提供了注销登记材料,丰满工商局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真伪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通知该公司股东到场确认签字,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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