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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磐**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于殿双、赵*,被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磐**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殿双、赵*,被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磐石市住建局)因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殿双与第三人赵**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购买了房改出售房屋,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2000年8月,第三人赵*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借给第三人崔**,在第三人磐**商行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在被告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第三人崔**进行了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告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表明,原告于殿双与第三人赵*197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因结婚证遗失补发证书。1999年8月购买了房改出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说明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进行登记,对于该共有财产处分权归夫妻双方共有。第三人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不难看出,第三人农商行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载明共有人,该房屋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成立,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适用本案。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本案原告于殿双并非是基于买卖或抵押的效力而提起诉讼的,又不是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是以请求确认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三、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收要件不全。没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共有房屋没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违反了**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房地产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吉林磐石**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出具的吉房权磐字第4-141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林磐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依据未经开庭中与原件核对质证的于殿双和赵*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就认定该二人至一审起诉时仍系夫妻,原告主体适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凭未与原件核对的补办的结婚证书复印件据以确认于殿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涉案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上并无所谓共有人于殿双姓名登记的事实,仅凭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所谓夫妻关系就以“夫妻双方共有”为由,认定于殿双为涉案抵押房屋的共有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被告磐石市住建局举证的抵押登记申请书记载权利人为赵*,他项权利人为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一审被告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正是依照此规定办理的,不存在登记违法的问题。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性质属于房屋权属登记,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被告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一审判定一审被告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基于买卖或抵押的效力而提起诉讼,也不是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是以请求确认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明显不当。因为确认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显然是针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明显自我矛盾。未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出判决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殿双、赵*、崔**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殿双称其与原审第三人赵**夫妻关系。2000年8月间,赵*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借给崔**,崔**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同上诉**农商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原审被告的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于殿双认为被告在财产共有人未到场情况下为上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方的权利,遂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上诉人发放的他项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于殿双举出结婚证书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赵**夫妻关系,上诉人对此结婚证复印件提出异议。庭审后于殿双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但原审法院在未就该结婚证原件进行第二次开庭质证情况下,即在判决中认定于殿双、赵**人系夫妻关系,明显违背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适用原则,属程序违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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