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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岭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分局因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柳**及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沈**,被上诉人柳**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桦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文利、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10日,经被告核发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原属永吉**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所有的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地号为32-175。该土地使用证在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北大湖管理所均无存档。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永吉**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永吉**供销社所有的门市房两所,并且均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继续于国土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但因第三人先期取得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拟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在占地位置上存在重合,故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故此,原告认为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存在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原告购置所得房屋后,其所购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因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而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侵害了原告房产相关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认可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现状,应向房屋出售方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被告以2010年洪涝灾害及办公地址搬迁导致档案丢失为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档案,但并未就此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对此补充证据,但被告仍未予补充。结合原告证据5所证明的问题【证明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国土部门无存档】,应当认定被告于本案中,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拟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因重合产生的争议系原告于本案诉前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被告应视具体情形,依法重新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第三人王**核发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柳**的申请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依法为原告柳**购得的永吉县**镇字第2-11162号、2-11163号两房屋办理对应的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6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便在该宗土地上兴建了面积55.28平方米房屋,并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产权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自认”未写申请,就认定永吉县政府行为违法,从而轻率撤销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这是不负责任的判决。经回忆,上诉人先是通过婆婆去办理的相关手续,现在她已经去逝,政府的具体经办人现也已离世,再加上洪水导致相关档案丢失,这几种情况赶到一起,致使办理过程事实不清。但上诉人陈述自己没写申请不等于上诉人委托婆婆办理时婆婆未写申请,档案丢失不等于行政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根据不足,不能得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结论,因而一审据此得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柳**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间是1996年,土地使用面积为79.2平方米,柳**购买房屋时间是2008年,从时间上看上诉人的取得要早于柳**。柳**想要将北大湖供销社所有的土地面积全部占为已有,只是由于行政机关未给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实现这一想法。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柳*海辩称:1、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向土地部门申请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部门应当有备案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1996年土地使用权证在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和北大湖镇土地所均没有备案,上诉人称因水灾导致土地档案丢失是不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永吉县国土部门可以查到备案和登记,上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备案登记,说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四至一栏中,北至韩**住房与事实不符。韩**住房是2001年建的,1996年上诉人取得土地证不应当有先知的功能,将北侧预定为韩**住房,被上诉人的从土地部门调取的使用权证从时间上看是2000年该土地使用权证北至供销社,也就是是说在2000年韩**的房屋并未承建,那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是1996年核发,北面出现了韩**的房屋,这个明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的均是合法手续,那么通过一审乃至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形式的土地出让收续及相应的批件,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其向供销社缴纳了1500元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证,那么供销社是否具有向上诉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呢;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起诉,首先上诉人是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而判决是司法部门作出的一种裁判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使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吉县政府述称:一、原审认为2010年洪涝灾害至档案丢失找不到有效证据,因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有不妥。因为该灾害除造成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查到外,北大湖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法查到档案,要撤销的话均应撤销。二、被上诉人2008年10月21日与北**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北**销社以房屋、土地面积实际情况为准出售给柳**,而土地使用权现状是上诉人王**早在1996年就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王**的土地使用证当时侵犯了北**销社权利,也应由北**销社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柳**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关系,主张合同第三人物权登记的效力确有不妥。综上,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原审原告柳**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永吉县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柳**补充提供一份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当年北大湖镇供销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且档案未受水淹。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且属当事人无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早时间是在1996年。2008年10月21日柳**与当时北大湖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陆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发现上诉人先前办理的土地登记与自己在占地面积上存在重合而土地部门为此也不予为其办理土地登记,遂起诉要求撤销永吉县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柳**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其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经审查上诉人1996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资料,除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未找到该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为此还出具了该证无存档的证明。而永吉县政府认为是2010年永吉县口前镇的特大洪灾,造成上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档案无法找到,同时还有当时北大湖商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也无法查到,但永吉县政府为自己上述说法未能进一步详细举证。在这种仅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档案资料作支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可就双方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永吉县政府妥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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