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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平**八社全体村民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因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裁定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土地权属纠纷。二、错列诉讼主体。上诉人起诉的是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而原审裁定中却将被告变更为伏龙泉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程序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本案在裁定书中应当列明原被告主体,而原审裁定遗漏了被告,却在论述中错列被告,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u0026ldquo;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的规定,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的农集有(2012)第012210349号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根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29日,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农集有(2012)第012210349号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所有权人伏龙镇农民集体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即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对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以先行解决权属争议为由裁定对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农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及平**八社全体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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