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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乾安县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乾安**理所(以下简称乾安县房管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原**民法院(2015)松行立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乾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向其借款时,该公司的厂房及其他设施正在建设中。乾**管所为金**司的在建工程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致使金**司的所有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乾**管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损失。原审以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乾**管所为金**司办理了厂房车间、办公室等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7月2日,金**司向刘**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和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协议第三项内容为:u0026ldquo;甲方(金**司)以财产乾安县水字镇工业集中区011栋号一层厂房车间作为抵押物(该厂房车间面积2166.05平方米,房产证号:乾权证发字第20082365号)向乙方(刘**)提供担保u0026rdquo;。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日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由于乾**管所为金**司违法发放房照,导致金**司的所有财产被他人执行完毕,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确认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金**司产权登记在先,刘**债权形成在后,成立在先的产权登记行为与刘**债权是否实现的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刘**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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