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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刘**、齐**因房屋行政登记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刘**、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营口**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口**公司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刘**系我公司职工,现住站前区春光东里8-37号房屋一楼,此房屋1989年竣工,暖气楼,面积63.65平方米,朝向南。特此证明。)、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审批表及其他材料经审核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齐**办理了F20140202357房屋产权登记。营口**公司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座落在站前区春光东里8—37号,一楼,面积63.65平方米暖气楼是我公司福利分房分配给职工刘**的,1990年1月19日刘**向公司交现金1200元购房款。以上情况属实)。2015年1月16日营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自来水公司一九八九年职工住宅分配、调整方案》文件的内容叙述,1989年我公司实行调房,分房,当时给刘**调房,把刘**的原房屋分给了孟**,最终把座落在站前区春光东里8—37号,面积63.65平方米,一楼,暖气楼分给了刘**。刘**并在1990年1月11日向公司交现金1200元购房款。2014年2月由赵*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刘**系我公司职工,现住在站前区春光东里8-37号房屋一楼,此房屋1989年竣工,暖气楼,面积63.65平方米,朝向南。现声明作废。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营口**公司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只证明第三人刘**在诉争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单位给其福利分房。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此证明予以批准参加公房改革,被告予以房屋产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现营口**公司证明的实际福利分房人刘**请求撤销当时的房屋登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刘**、齐**办理的F20140202357房屋产权登记。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审第三人刘**向上诉人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维修基金、结婚证、证明、声明书、收据、通知单、测绘图、委托书、房改审批表、房改文件等材料,上诉人经过审查,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房改文件精神,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据充分,无不当之处,更有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的批准行为作为前提,该批准行为未撤销的情况下,不应撤销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诉争房屋系自来水公司分配给刘**,刘**向单位缴纳了1200元购房款,单位每月从刘**工资中扣房费及每年冬季取暖费。被上诉人的房屋时借给刘**居住的,刘**和其妻齐**以伪造的材料将房屋登记其名下,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错误地将房屋登记至刘**名下,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答辩称:答辩人系按照产权单位出具的相关手续进行的房改,其他并不知情。答辩人在办理刘**住房房改一事上,是完全按照国家房改售房规定和程序办理的,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房改的特殊性,即产权单位有权决定将房屋分配给个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产权单位并未将房屋分配给本案第三人刘**,因此该房屋登记主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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