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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督管理局与张**、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本溪市**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张**收到本溪**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知其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开关厂的投资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晓,故到原本溪市**政管理局了解情况,经查询工商企业档案才了解到,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将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开关厂的投资人张**变更为原告张**(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变更行为。原审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原本溪市**政管理局与相关部门进行整合,组建本溪市**督管理局(现被告),原本溪市**政管理局的职权也一并划至本溪市**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变更投资人的行为是否正确。从被告提供证据方面看,第三人张**向被告本溪市**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共有七处张**的签字,经有关部门鉴定,当中有五处不是原告张**本人所写,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即投资人处的签字不是张**本人所写。关于被告提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上有原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确认的签字,可以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同意变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对案件事实法律上的客观反映,具有排他性。本案中能够认定原告知道或同意变更投资人的主要证据即“变更登记申请书”,而该证据经法定部门鉴定,投资人处的签字并非是原告张**所写,也就是说,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从这二份签字的证据上看,正如原告所讲,尽管原告所签,只能证明原告认可身份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不能直接显现原告知道或同意变更投资人的真实意愿。况且,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看,也不能佐证其辩解意见成立。综上,第三人张**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本溪市**督管理局对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开关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溪市**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论理错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有张**本人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而在该份申请书下面申请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这说明张**本人在签字时其他内容已填写完毕,知悉变更申请书中的内容,被上诉人辩解对变更登记一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张**与张**之间是父子关系,只有张**本人能够澄清全部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张**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如果因第三人张**提供了虚假材料欺骗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其对变更登记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张**多处的签字(包括重要的新投资人签字)都是虚假的,可以证明上述观点。如果张**对变更登记一事知情,就不可能不在新投资人处这个重要的地方签字。2、张**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是公司的投资人。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身份证粘贴处有本人签字一事,实际情况是因为张**要变更手机号码,被上诉人才给他复印的身份证,与变更投资人申请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本溪市**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张**和第三人张**共同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签字。2、企业转让协议书,证明企业投资人发生了变化。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经营场地。4、经营场所使用说明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存根,证明经被告审核,已准予变更投资人。6、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已经内部审核。7、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证明已发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8、本溪**开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投资人变更后原营业执照收回存档,并且有张**亲笔签字。9、中共**山区委(2014)8号文件,证明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本溪市**政管理局及相关部门进行整合,组建本溪市**督管理局,原本溪市**政管理局的职能也一并划至本溪市**督管理局。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本溪**开关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企业的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还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对关于投资人变更一事不知情且从未参与过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3、5、7号证据因张**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认为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予确认。8号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对4、9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申请书下面新投资人处的签字并非张**本人所写,但是在该申请书身份证粘贴处,已经加盖了“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的红章,核对人为张**,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且该签名是签署在制式的申请书上,不是其他空白纸张上,签名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2日,即在申请日期11月18日之后,说明张**在签字时已知悉变更登记一事,对此证据应予采信。6号证据虽然是原审被告单位的内部审核表,但能够证明变更登记行为经过了审核程序,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8号证据—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因为这是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与本案有关,且有张**亲笔签名,应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意见同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是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是证据。对出庭作证的李某某证言,因为该证人在庭前审判员接待时表示对“张**到明山工商局干什么不知情”,对“投资人变更为张**也不知道”,上述证言与庭审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对此事不知晓”一节不予认定外,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对变更投资人是否知情及同意?2、上诉人变更投资人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已在认证阶段予以论述,综合申请变更日期在前,张**亲笔签字日期在后及本人签字是在申请表上并非其他纸张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张**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申请表签字时已获知变更事宜,同意并签字。关于行政机关的变更程序问题,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本案中本溪市**督管理局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但因为张**本人对变更登记一事知情并认可,他人代张**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也未影响张**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程序违法不影响变更登记的结果,即不足以成为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因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基础是企业转让行为,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故虽然工商档案中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已经笔迹鉴定签字虚假,但在本次行政诉讼中只能认定该证据不真实,对于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待解决完毕后,相关当事人可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总计一百元由原审原告张**负担。鉴定费九千元及一、二审公告费由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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