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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本溪**业开发区房产局、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曲石桥子街道本事出、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本溪**业开发区房产局、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18日,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土地房产管理站(现更名为本溪市溪**房产办公室)将座落于某某村组私产平房(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由原所有权人刘*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第5-5*6号],现该房屋因被拆迁已经灭失,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原告杨**自该房屋建成以来至动迁为止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刘**及其儿子刘*乙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与国家辽宁(本溪)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产业园征地搬迁局签订国家建设征收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在某某小区选择2类63平方米的套型各一套。

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土地房产管理站系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本溪高新**子街道办事处)所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本溪高**区房产局于2012年2月成立,负责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甲与刘**的赠与合同(契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高**子街道办事处所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即本溪经济**房产管理站依据刘*甲与第三人刘**签订的契约将座落于某某村组私产平房由原所有权人刘*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刘**,该契约经法院判决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溪经济**房产管理站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19**)第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效。由于诉争房屋已经灭失,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故不适宜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本溪高**子街道办事处所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即本溪经济**房产管理站对座落于某某村组私产平房由原所有权人刘*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刘**的行政行为无效,权利证号为(19**)第5-5*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高**子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刘*甲1985年病逝后,母亲杨**一直由其赡养,共同居住。1993年根据父亲的遗嘱对房屋所有权继承进行了公证,当时上诉人的母亲、哥哥均在场。上诉人依据公证书办理的变更登记。现上诉人的哥哥因动迁嫉妒,产生家庭矛盾,引起纠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因动迁灭失,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因此原审原告杨**起诉,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实际意义。原房屋所有权人刘*甲于1985年病逝,赠与合同(契约)亦经法院确认无效,故诉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确定,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审原告杨**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本溪高新**子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现已不具有对石桥子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职权,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总计一百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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