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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东**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辽宁利**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沈阳高新**新区中心区D1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7日辽宁利**有限公司因其以上述地块作为投资与其他案外人合资组建了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故于2004年7月27日与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递交“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申请书”,申请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由辽宁利**有限公司变更为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关所需的证明材料。2004年7月29日被告向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核发了本案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9月12日辽宁利**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东**有限公司。2005年1月27日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变更为欧美亚企业集团国际汽**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该公司变更为欧美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又变更为沈阳**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述周**为原告单位实际投资人。周**于2011年4月11日到沈阳市公安局“12、23”专案组举报在押犯罪嫌疑人王**2004年1月12日利用担任辽宁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便利,伪造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将利**公司在浑南D13号购买的土地变更至其自己的欧**公司的犯罪情况。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决定立为职务侵占案件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辽宁利**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与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单位申请变更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2007年7月29日被告即向欧美亚国际汽**限公司核发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此时即应知道其拥有的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即使被告在2004年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不清楚,那么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周**在2011年4月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在2004年1月12日利用职务便利将原辽宁利**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涉案地块,即浑南D13地块变更至其自己的欧**公司,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时,亦应当清楚被告已于2004年作出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行为,现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推定上诉人于2004年和2011年即知道被诉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适用旧法解释错误,应适用新法;二、上诉人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有正当理由。因王**涉嫌刑事的案件并未终结,上诉人寻求在刑事案件中得以保护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于2013年5月收到刑事判决,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此为开始起算,不受法律规定二年的期限限制,上诉人于2014年8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掩盖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实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并确认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二、2004年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所以2004年上诉人明确知道被诉变更登记,2011年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周**举报王**职务侵占,主要内容就是关于侵占了D13号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在这个时间点也是明知土地使用权变更这一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变更登记作出时间为2004年7月,上诉人作为被诉变更登记的原权利人,在此时即应知道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法定起诉期限为从被诉登记作出时间即2004年7月起两年。即使以上诉人自述的2014年8月起诉为准,本案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所述被诉行为系案外人利用职务便利所为、其股东不知道被诉行为的观点,不是阻却本案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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