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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产局、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双**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房产局、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双**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连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第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给付第三人本钢房**公司房款27000000元。2014年6月份,第三人本钢房**公司向被告本溪市房产局(市房产局)提出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市房产局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13条的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求。给第三人本钢房**公司分别颁发了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8号(-1层车库)等8个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大**公司认为被告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房产局给第三人本钢房**公司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的有关规定,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市房产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建设工程面积不符,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工程整体竣工、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等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大**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市房产局请求驳回原告大**公司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本**产局颁发的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8号等八个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产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请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理由为:1、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公司承担。理由为:1、我方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完备,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在申请初始登记前已完成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的办理。3、我方已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已经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计算的面积与房产局实测面积因计算标准不同而存在差异,是客观必然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菱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将该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市房产局提出登记申请,后经上诉人市房产局审核批准,为其办理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菱公司对登记及颁证行为产生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因该登记及颁证行为产生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争议没有处理完毕前,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实际意义,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被上**菱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双**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各五十元,总计一百五十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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