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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旅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大连**民政局对其与“胡保建”的婚姻行政登记,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周**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与“胡**”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在给婚生子落户时,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警告知,男方身份证、户口本属伪造证件。2014年5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查出,“胡**”系盗用齐保建的身份信息办理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查找,至今无法确认“胡**”的真实身份。原告与其父亲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撤销韩*与“胡**”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以无过错为由,不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韩*和“胡**”所颁发的J210212-2011-000763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字号为J210212-2011-000763的结婚证两本,持证人分别为韩*和“胡**”,用以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和“胡**”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的“胡**”的户口薄复印件及“胡**”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5月5日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系冒用案外人齐保建的户口信息办理的户口薄及第二代身份证,现无法确认“胡**”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政策规定,于2011年5月4日为韩*与“胡**”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在婚姻登记处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交了各自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只对两人提交证件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识别确定“胡**”的身份系伪造的,被告为二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称“胡**”的身份系伪造的,但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即使能够证明“胡**”系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根据**政部依照最高**法研(2002)81号函下发的民办函(2002)129号文件,原告应提起民事离婚诉讼来解决本案问题,而非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也无权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韩*和“胡**”各自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双方自愿结婚,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2.韩*和“胡**”各自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二人提交的证件符合法律法规对申请结婚登记的要求;3.韩*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韩*户口薄中的婚姻状况未有注明,故手写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确系未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经被告依法对韩*及“胡**”提交的证件及材料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5.《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用以证明其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胡**”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4日,韩*和“胡**”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各自提交了户口薄、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被告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为二人各颁发字号为J210212-2011-000763的结婚证。婚后原告生有一子,原告在给其子落户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知“胡**”的身份信息系伪造的。后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的工作人员到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查实得知,“胡**”系冒用陈曹乡齐宝建户口信息,于2010年8月2日办理了户口薄,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身份证,该户口信息于2011年5月6日被注销,现“胡**”真实身份不详、下落不明。

另查,韩*于2012年10月17日对“胡**”提起了离婚诉讼,于2012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J210212-2011-000763号结婚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作为区县级民政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据此,该条例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本人真实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该条例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原告韩*与“胡**”的结婚登记时,根据双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本人对身份信息等情况真实性所作出的声明,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但是,“胡**”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系伪造的、非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被告在对“胡**”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时因受技术条件所限,不能识别出“胡**”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的真伪,故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胡**”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不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因此,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为原告韩*和“胡**”颁发的J210212-2011-000763号结婚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为原告韩*和“胡**”颁发的J210212-2011-00076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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