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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请求撤销(201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并判令撤销兴和县人民政府和兴和县林业局给兴和县店子**村委会颁发的(2004)第102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是一起因林权争议而引发的林业行政登记诉讼,上诉人徐**和原审第三人兴和县店子镇二道梁村委会就同一块林地及林木分别持有由被上诉人兴和县人民政府在不同年代颁发的林权证,徐**认为兴和县人民政府、兴和县林业局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拥有林权证的林地又给兴和县店子镇二道梁村委会办理了林权证,办证行为和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第102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林权争议,应当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应受理其诉讼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最**法院(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有所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兴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丰**

审判员刘**

审判员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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