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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新田与沈阳市**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田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关**作为原告曾以沈阳市**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刘**为第三人,向沈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该案经沈阳**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新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关**的起诉。其后,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49号房产证,该诉讼请求包含在(2013)北新行初字第79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该案件已经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生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之前在沈北法院诉讼请求不一样,不属于重复立案;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名下的房子是上诉人的,此房上诉人具有所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已在(2013)北新行初字第79号案件中提出,两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生效民事确权判决或其他司法文书证明已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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