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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沈阳市皇**管理办公室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沈**收管理办公室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均称原告谭**不会写字。2000年3月1日,桑**替谭**执笔代写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桑学起、谭**。乙方: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现将皇姑区华山路六段四里一号平房一间动迁时赠给乙方赵*。乙方承担老人谭**以后的赡养费、每月支付老人生活费5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回房屋,归甲方所有”。2000年8月11日,原告谭**提出《更名申请书》,内容为:“动迁办负责同志:兹有寿泉六段四里一号户主桑学起的房屋更名为赵*。特此申请”签名处有“谭**、桑学起”签名及手印。2015年5月11日,原告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沈阳市皇**管理办公室在谭**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6段四里1号的房屋更名给赵*。2015年6月17日,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桑**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认2000年8月11日在房屋更名申请书上“谭**”的签名由桑**代替谭**签字。2015年6月24日原告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2000年8月11日在房屋更名申请书上“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手印确系其本人所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0年3月1日,原告谭**以书面协议将诉争房屋附条件赠与赵*,谭**的委托代理人桑**自认亲自执笔。2000年8月11日在房屋更名申请书上“谭**”签名仍由其代理人桑**代签,虽然不是谭**本人所签,但上面的手印谭**自认是其本人手印。故谭**从2000年8月11日对更名行为是明知的,其对更名行为不服,至迟应于2002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的地址是皇姑区寿山路4巷13-4门,5门。而裁定书中所说的皇姑区华山路6段寿泉四里1号是违建房,没有房产证,没有平方米数,九户人家都是这个门牌号。依法动迁应按《拆迁协议》和《房产证》来安排回迁。而不能用九家共同使用的门牌号来签订协议。从第1933号,第1934号《房屋拆迁协议》来看,第1933号协议内容是分户,但上面没有谭**的签字。第1934号是把房子给了赵*。都是8月16日。桑学起都到场了。为什么没有桑学起的签字。谭**根本就没签字。更名申请书上申请人桑学起,谭**都没签字,也没有按手印,没有到场,通过指纹和签名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只有到2014年11月4日才从调档的材料中看见了事实的真相,在2014年11月11日就提出过行政诉讼,所以并没有超过半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就这样把上诉人的房产权给弄没了。办理产权转让的被上诉人应付全部法律责任。因为产权转让手续不合法,违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此案。确认上述的房屋更名违法无效,并将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恢复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管理办公室则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3月上诉人以书面协议方式将涉诉房屋赠与赵*,2000年8月11日上诉人申请将该房屋更名至赵*名下,并由本人按手印确认,后拆迁人辽宁万**有限公司遂为涉诉房屋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诉人明知该房屋的更名行为发生于2000年8月11日,如上诉人对此更名行为不服,应至迟于更名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的地址是皇姑区寿山路4巷13-4门,5门,而一审裁定书中所说的皇姑区华山路6段寿泉四里1号是违建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向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及爱人桑学起在1994年5月9日就取得了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6段四里1号的房屋所有权,面积39平方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更名申请书上申请人桑学起、谭**都没签字,也没有按手印的上诉理由,因在接受一审询问时,谭**的委托代理人桑**自认2000年8月11日在房屋更名申请书上“谭**”签名由其桑**本人代签。谭**自认2000年8月11日申请书上谭**的手印是其本人按的。故谭**自2000年8月11日起即已对房产更名行为知晓,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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