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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27人与沈阳市**督管理局及沈阳**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等级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27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沈阳**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阳市**督管理局于2005年4月21日对沈阳市**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张**等27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张**等27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等27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张**等27人。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张**等27人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也只是在2015年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责任均归被上诉人,故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二、上诉人原本就具有股东身份,也持有股权证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合法身份。第三、被上诉人在进行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及时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等27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督管理局对沈阳市**限公司作出的工商注册登记,该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在200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等27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时效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张**等2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张**等27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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