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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第二林、临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秦明晓;被上诉人邸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临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耿**;原审第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临河区人民政府依据王**身份证和地籍调查表于2000年11月将临河区新华街南侧先锋办十六街坊的一宗土地为王**颁发了临河国用(2000)字第003016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使用权面积344.8平方米,所使用土地东西长18.58米。1996年11月16日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东邻杨*某(王**的丈夫),东西占地14.9米。临河区人民政府所发土地使用证的占地面积与邸**使用的房屋及土地部分重叠。2014年,富**司对争议土地范围的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4月12日、4月19日,将包括邸**所有的房屋、空地及王**住房及院落与王**及其丈夫杨*某、儿子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邸**认为,在邸**建筑物存在的情况下,临河区人民政府为王**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邸**房屋使用的土地及院落包含在王**的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临河区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临河国用(2000)字第003016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临河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仅以申请人身份证及地籍调查作为土地登记依据,申请资料缺失,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且地上附着物有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未尽形式和实质审核职责,为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宗土地上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及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撤销该证已没有意义,故判决临河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王**认为邸二林名字错误,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供二人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故王**认为邸二林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确认临河区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临河国用(2000)字第003016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邸二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邸二林提供的其购买泵房发票上的名字是邸**,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邸二林,不能证明其是同一人。2、邸二林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邸二林2014年6月24日起诉,王**2000年11月21日办理土地证,时间已经超过了14年。3、一审判决错误。邸二林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土地证,但该证因拆迁已被收回,撤销该证已没有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颁证行为违法,属超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来源是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临河区政府给王二女的颁证行为缺少主要证据,没有进行权属审核,违反颁证程序。本案被诉土地证因拆迁,持证人手中无该证,撤销已经没有意义,一审判决该颁证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王二女没有证据证明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临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临河区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通过地籍资料可知权利人是王**,根据王**提供的身份证,颁发了此证,颁证程序合法。当时颁证的面积是344.8平米,拆迁面积是409.1平米,至于土地证上的面积是否与邸二林的房屋面积重叠,现在也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富**司答辩称:富**司按照土地证上登记情况签订协议,登记的占地面积344.8平米,实际院落比登记面积大,按照实测面积409.1平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以后,邸二林持房产证找到我公司。房屋拆迁的现金支付部分已经给付,四套回迁房还没有交付,我公司告知邸二林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土地和房产存在纠纷,邸二林的房产证和王**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有部分是重合的,富**司按照诉讼结果给予补偿。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范围公告;3、巴政字第97号批复;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被诉土地证因拆迁已经灭失,临河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4份文件均产生于2010年,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邸**提供的证据:1、巴房字第13758房屋所有权证书;2、先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邸**和邸**是同一人。以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提供的四份证据和被上诉人邸**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地籍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邸**认为被诉的临河国用(2000)字第003016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房屋所占的土地及院落包含在内,且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与被上诉人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重合,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邸**所持有的巴房字第03-07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均为邸**,故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土地登记发证涉及不动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邸**的起诉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王**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邸**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两年,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与被上诉人邸**是否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存在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邸**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依据以上规定,原审被告临河区政府在给上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当要求上诉人王**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应依法尽到对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的职责,然后登记发证。本案中,原审被告临河区政府未经土地登记人申请,在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身份证及地籍调查,即为上诉人王**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属颁证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因拆迁被收回,无可撤销内容,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临河区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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