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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原审被告乌兰察**物业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原审被告乌兰察**物业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申请人刘**不服本院(2012)乌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乌检民行建字(2012)1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乌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刘**转业到原乌盟公路养护大修队工作,原乌盟军转办按照政策规定将住房补助费1500元拨付该单位。单位将两间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房屋分配其居住。1990年原乌盟大修队与乌盟公路工程队合并。1998年6月17日,刘**向**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公路局出具的证明和集宁市新体**居民委员会的建房证明。同日,**管局为其颁发体字第413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15日,该房证经**管局变更为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2005年8月19日,公路局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公路局将位于新体路78号1排16户东面两间60平米的房屋评估后卖给刘**。受公路局委托,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予以评估,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内中集估第05082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4560元。8月25日,刘**向公路局交纳购房款,公路局出具收据。期间,因公路局在此前将出售于刘**的房屋东侧部分房屋拆除盖了锅炉房,刘**在剩余地段自建34.47平米房屋。9月22日公路局为刘**办理房证出具证明,刘**向**管局申请领取房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9月29日,**管局所属的房屋产权监理所测绘部对公路局售于刘**及其翻盖的房屋一并进行测绘,11月20日,**管局为刘**颁发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6月17日,刘**向**管局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公路局的办理房证证明和原集宁市新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称:第三人在其辖区内新建住房一间,建筑面积96平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请予办理。该证明与实际不符,该房屋实际建于上世纪50年代,属公路局所有,而非新建。刘**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虚报、瞒报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申报不实的行为通过其与公路局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也可佐证。**管局未尽严格审查职责为刘**颁发体字第413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变更为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局诉称的刘**申请领取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管局未尽严格审查之责,为刘**颁发该房产证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有事实根据、法规依据,应予支持。**管局辩称的其为刘**颁发该房产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发证行为合法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法规依据,不予采纳。公路局诉称的刘**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60平米涂改为94.47平米,领取了66152号房产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公路局与刘**签订“协议书”,将公路局所有的两间60平米房屋评估后,按评估价卖给刘**。刘**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公路局为其出具的办证证明等相关资料。**管局所属测绘部对原告售于刘**的房屋及刘**自建的34.47平米的一并进行测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公路局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公路局请求撤销**管局为刘**颁发的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公路局诉称的刘**未按3万元支付房款,该行为不属行政法律调整,如公路局对此主张应通过民事法律解决。**管局辩称的其为刘**颁发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的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刘**诉称的其依据与公路局签订“协议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按评估价交纳房款,公路局将其自建的房屋一并测绘并颁发房证合法的理由,有事实根据、法规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乌兰察**物业管理局1998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乌兰察**物业管理局2005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公路局致函原审被告房管局,要求房管局撤销为上诉人刘**颁发的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产权证。2009年9月24日,房管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刘**《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2011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做出的“关于撤销刘**《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2011年4月18日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路局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路局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已在本院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2011)乌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于被上诉人至少于2011年8月30日即知道了原审被告乌兰察**物业管理局作出了给上诉人颁发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权益,应当在知道后3个月内即2011年5月21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1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原审立案审批表载明被上诉人公路局于2011年4月18日即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公路局向原审被告房管局致函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刘**颁发的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证明其此时知道了原审被告为刘**颁发上述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期间,原审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刘**《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本院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消了该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这段时间应予以合理扣除。因此原审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产权证号为集房权证99字第08240号的房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原系公房均予认可,那么1998年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报送的虚假材料,将该房屋作为新建房屋,按照集宁市人民政府集政(88)字第68号文件中无照违章建筑相关规定,进行的所有权登记,显然不符合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集宁市人民政府集政(88)字第68号文件中关于公房转移登记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公路局关于该房屋权属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且不能改变原审被告上诉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对于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公路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公路局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集房权证体字第6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在(2011)乌行终字第3号和(2012)乌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本案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2011)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关于撤销刘**《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判决,针对的仅是因为集宁房管局的撤销房产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撤销行为由于违法而无效,并未对当事人间诉争的房屋权属作出认定。(2012)乌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集房证99字第082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刘**提供了不实的证明材料,致使房管局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申请人颁发了该集房证99字第0824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法院的撤销行为使申请人刘**丧失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确权问题,该问题属于民事纠纷,撤销《房屋产权证》不等于剥夺房屋所有权,本院并未认定由于撤销了《房屋产权证》后该诉争房屋就归公路局所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认,如果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确实属于其个人,只要携带符合规定的、没有瑕疵的证明去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兰**人民法院(2012)乌民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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