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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村村民委员会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市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原审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王家店村集体土地3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杜**曾于2013年8月16日以徐**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停止对原告杜**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王家店村集体土地300平方米的侵权。宣判后,徐**不服,上诉至赤峰**民法院,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赤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标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王家店村集体土地3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告赤峰市松**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市松**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杜**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杜**虽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其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合理的利用土地,而是将该土地荒废达十六年之久,已经具备了被依法撤销的法定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不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2013)松民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和(2014)赤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没有作出松山区人民政府不能撤销原审第三人杜**的土地使用证的判决,这两个民事判决只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羁束力,对具有土地管理权的松山区人民政府和王**委会没有完全的羁束力。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杜**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王家店乡王家店村,现更名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王家店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赤峰**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杜**依法取得争议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该土地当时虽已荒废,但王**委会在土地荒废期间并没有依法定程序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注销,而是私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使用。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经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法律规定。同时,依据生效的赤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标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王家店村集体土地3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为生效的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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