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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赤峰市**管理中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李*、原审第三人韩**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宫*,原审第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瑞*与第三人韩**系夫妻关系。居住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4号楼阁楼8的房屋(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2012年6月14日,于瑞*向韩**出具委托书,委托韩**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该房地产解除抵押登记及重新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事宜。委托书中约定代理权限为:一、代为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在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后,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手续,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询问的房产抵押情况作出答复,并在相关询问笔录上签字。四、代为支付上述房产抵押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五、代为办理房产抵押过程中的其它相关事宜。于瑞*对上述委托行为进行公证,赤**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同日,李*与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韩**、于瑞*向李*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并以于瑞*、韩**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4号楼阁楼8的房屋(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赤**证处出具公证书。6月15日,李*、韩**共同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合同、委托授权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身份证、房产证、共有权证等材料,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为第三人李*颁发了蒙房他证赤字第112041206599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权申请书、于**询问笔录中的于**签字均为其委托代理人韩**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他项权是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物权上基于债权而设定的一项附属权利,该权利由房屋所有权衍生出来,建立在他人所有房屋上,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典权和抵押权。本案原告于瑞*与韩**系该抵押登记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设定抵押权。从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于瑞*出具的委托书中,可以证实于瑞*作为委托人,委托妻子韩**代其办理该房地产解除抵押登记及重新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事宜。韩**依据于瑞*出具的委托书享有代理权限。作为于瑞*的代理人韩**,在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代为于瑞*申请、接受询问、签字的行为均在于瑞*的授权权限范围内,未超出委托书中的代理范围。于瑞*作为委托人,对代理人韩**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于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委托原审第三人韩**代为签字,尤其是委托其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手续时,没有授权其代为签名。韩**2012年6月15日在《赤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代上诉人的签名未经授权,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超出代理权限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韩**代上诉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名的行为同样超出其授权范围,原审判决在这一点上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违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本案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没有对申请登记材料目录进行公示。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松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李*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韩**述称,借款属实,于瑞云没有委托我,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与原审第三人韩**系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的共有权人。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于**为原审第三人韩**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该房地产解除抵押登记及重新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事宜,委托事项明确。在办理此次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韩**代于**提出申请、接受询问、签字的行为均未超出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且《委托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均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对抵押双方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判决驳回上诉人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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