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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温澄洁、林**、温**、温**、温剑涛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温澄洁、林**、温**、温**、温**及原审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内蒙古自治区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温澄洁、林**、温**、温**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温*和(已去世)、刘**(已去世)是温**、温**、温**(已去世)、温**、温**、温**(已去世)的父母。温剑涛系温**之子,林海英系温**之女。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为温*和位于天山镇红星街西南门路南的房屋颁发了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011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又为温*和颁发了阿**(2001)字第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对温*和、刘**的遗产即该房屋继承问题在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该房屋被拆迁,经第三人与阿鲁科**管理办公室协商,在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该房屋置换了涉案房屋,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以该涉案房屋产权为单独所有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同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虽然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在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其作询问笔录时,称涉案房屋为单独所有,隐瞒了原房屋系其父母温**、刘**的遗产,为继承人温澄源、温**、温**、温**、温**、温澄洁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应当为继承人共有财产这一事实,向被告提交了权属不真实的虚假材料,导致被告登记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阿旗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诉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温澄源颁发的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只能审查行政机关颁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涉案房产的实质性要件不能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向原审被告陈述涉案房屋为单独所有的事实是提供了虚假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7日上诉人温**与五被上诉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温**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属上诉人温**单独所有与事实相符。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温澄洁、林**、温**、温**、温**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2015年1月26日原审被告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为上诉人温澄源颁发的阿*房权证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被告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主体资格适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此涉案房屋的来源系原温*和名下的房屋置换而来,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温*和,温*和夫妇已去世,而现房屋登记过程中又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单独所有的虚假材料,未审查核实清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应予纠正,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阿*天山镇字第17902150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40元,由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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