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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阿**沁旗人民政府、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阿**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旗政府),李**,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阿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鲍**,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审第三人付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第三人付瑞昌向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被告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付瑞昌颁发了赤房权字第04040234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第三人付瑞昌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价款,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3月第三人王**、杨**与第三人付瑞昌、杨**持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王**、杨**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所买,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杨**颁发了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2013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付瑞昌、杨**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阿**沁**法院,2013年5月7日阿**沁**法院作出了(2013)阿**初字第1906号判决,认定第三人付瑞昌、杨**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王**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赤峰**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赤峰**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955号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王**上诉,维持(2013)阿**初字第1906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李**诉至本院,以第三人付瑞昌、杨**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涉案房屋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阿**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及(2013)赤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确认第三人王**与第三人付瑞昌、杨**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179021300767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G179021300181房产共有权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第三人所交资料给予第三人王**、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但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阿**沁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等不应该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而是应该追究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的责任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旗政府答辩称,阿旗政府为王**、杨**颁证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服判。

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述称,我们愿意向被上诉人李**等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王**、杨**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王**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李**行使各项权利,她们放弃一切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是转让方为原审第三人付瑞昌、杨**,受让方为上诉人王**、杨**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上诉人阿旗政府为上诉人王**登记颁发17902130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上诉人杨**登记颁发G179021300181号房产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4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60元、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二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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