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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马宝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被上诉人马*城诉被上诉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旗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马*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左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谈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8年4月24日崔**(本案第三人之父)、张**、于**与原巴林左**一大队(现为林东镇八一村)一队村民王*有等六人签订了房基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有等六人将宅基地约1.7亩卖给崔**、张**、于**三人,该宅基地近似梯形,南边东西总长约53米、北边东西总长62米,其梯形高为20米(即南北垂直长度为20米)。2009年10月19日本案第三人崔*向被告左*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巴林左*公证处(2009)左证字第204号公证档案(包括上述房基地协议书、徐**(于**的妻子)、张**署名的证明及徐**、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崔**的声明书)、林东**证明等材料。被告左*政府受理后,依据上述材料,为本案第三人崔*颁发了左*国用(2009)字第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崔*,土地使用面积1206.1平方米,北边东西总长54.13米、南边东西总长43.93米,西边南北长26.63米、东边南北长24.60米(即南北垂直长度24.60米)。

另查明,2011年7月本案第三人崔*起诉要求撤销左旗政府为本案原告颁发的左集用(2004)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2)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左旗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左集用(2004)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左旗政府及本案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赤峰**民法院(2012)赤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2)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崔*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本案原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崔*,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013年8月13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崔*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和位置相互重叠,原告需通过行政诉讼等其他途径确认双方土地证的效力,方能确定是否侵权,驳回了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左*政府为第三人崔*颁发的左*国用(2009)字第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为24.60米,该登记与第三人申请颁证时提交的房基地协议书约定的南北长度20米不符。同时第三人父亲崔**购买的房基地系林东镇八一村集体土地,在没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相关审批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左*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崔*颁发的左*国用(2009)字第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19日,就原告持有的左集用(2004)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一直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在此期间,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左*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侵害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巴林左*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颁发的左*国用(2009)字第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建房屋没有侵占被上诉人马宝城的土地,撤销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宝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左旗政府当庭答辩称,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崔*起诉要求撤销左旗政府为本案被上诉人马宝城颁发的左集用(2004)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左**院先后作出了(2011)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012)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前后均被我院撤销后发回重审,而后左**院作出了(2012)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全面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左旗政府为上诉人崔*颁发的左旗国用(2009)字第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为24.60米,该登记与上诉人申请颁证时提交的房基地协议书约定的南北长度20米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左旗政府均承认该错误的存在。同时上诉人父亲崔**购买的房基地系林东镇八一村集体土地,在没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相关审批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左旗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和上诉人崔*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和位置相互重叠这一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马**的土地使用证相互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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