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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包头**源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英诉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答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院)(2015)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聂**,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曲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7日,原告高**及其丈夫聂**从中国工**昆区支行借款80万元,用途为购买扩建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以下简称昆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原包**鹏飞旅馆)的在建工程,原告高**同时用位于昆区乌兰道32号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截止到2002年10月25日原告高**连续10个月未偿还银行借款。2002年10月25日,原告高**与中国工**昆区支行签订协议书,同意银行委托内蒙**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原告高**提供的抵押物。内蒙**有限公司九次公告后,第三人东**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以86.7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抵押物。2004年3月5日,第三人东**公司向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补交了原告高**所欠的土地出让金57088元。后原告高**以中国工**昆区支行拍卖无效为由将中国工**昆区支行、内蒙**有限公司诉至昆**院,昆**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高**与中国工**昆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因原告高**未按时还款,中国工**昆区支行委托内蒙**有限公司拍卖原告高**的抵押物合法有效,第三人东**公司通过竞拍形式所取得的财产理应支持,原告高**要求撤销拍卖行为证据不足,判决:一、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包头市昆区乌兰道中段底店(乌兰道32号)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河曲县**责任公司所有;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国工**昆区支行与内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曲县**责任公司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5年1月23日,第三人东**公司领取了包*用(2005)第3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2006年6月5日,原告高**就昆**院(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昆**院提起再审后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包昆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高**与中国工**昆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国工**昆区支行与内蒙**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东**公司实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被告胜诉,第三人的权益自然得到保护,原审对第三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再作出判决不当,判决:一、维持(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位于包头市昆区乌兰道中段底店(乌兰道32号)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河曲县**责任公司所有;三、撤销(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国工**昆区支行与内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曲县**责任公司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宣判后原告高**不服,向包头**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昆**院(2006)包昆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包头**民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包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高**与中国工**昆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系有效合同,在原告高**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工**昆区支行依约对原告高**的抵押物进行拍卖,虽在拍卖过程中中国工**昆区支行未按双方约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拍卖成交后,原告高**的丈夫聂**在中国工**昆区支行办理偿还银行贷款回执的收条上签字,是对拍卖机构变更及拍卖行为的追认,原告高**无证据证明中国工**昆区支行与内蒙**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存在恶意串通,驳回了原告高**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高**仍然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高**与中国工**昆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虽然中国工**昆区支行未按约定委托拍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能影响其委托内蒙**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的效力,该拍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且第三人东**公司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包头**民法院(2007)包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东**公司起诉原告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昆**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东**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原告高**腾出占用房屋及场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高**将其占用的位于包头市昆区乌兰道32号(地号306-12-004)的底店及场所交付河曲县**责任公司使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交完毕;二、驳回河曲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0年9月15日,原告高**以该判决依据的(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为由向昆**院申请再审,昆**院再审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昆**院(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已被再审改判,以此为依据作出的(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但再审亦未支持高**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主张,东**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高**腾出占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二、高**将其占用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面积为596.7平方米的土地(地号306-12-004)及该土地上的建筑交付河曲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河曲县**责任公司要求高**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7日,包头**民法院作出(2011)包*再字第1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昆**院(2010)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2010年8月14日、2011年、2012年4月26日,原告高**向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依据昆**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内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将昆区乌兰道32号土地使用权人由第三人东**公司变更为原告高**。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1日将其向昆**院所发“关于明确(2006)包昆法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协助执行事项的函”给付原告高**,未办结原告高**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审查手续,也未向原告高**出具书面审查结论。2014年3月4日,原告高**起诉要求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审查法定职责,昆**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包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高**办理昆区乌兰道32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宣判后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以其已经自动履行土地行政登记审查法定职责、无上诉必要为由自愿撤回上诉,包头**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包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2014年8月26日,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作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书,对原告高**的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办理登记。原告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昆**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昆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责令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高**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作出包国土资函(2015)3号《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事宜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以第三人东**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原告高**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等为由,告知原告高**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高**对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告知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辖区内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原告高**向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昆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的土地(地号306-12-004)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提供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高**的有效证据。且《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包头**民法院上述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东**公司通过内蒙**有限公司竞买本案涉案不动产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东**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应当将占用的位于昆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的土地(地号306-12-004)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交付第三人东**公司。基于此,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所作《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上诉请求:1.撤销昆**院(2015)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包*土资函(2015)3号《告知函》;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和上诉人高**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及缴费票据、包*用(2000)字第3006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充分证明上诉人高**的土地权属来源,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高**未提供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高**的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单方申请,依据(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为其颁发了包*用(2005)第3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昆**院作出的(2006)包昆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了该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且包头**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单方依据昆**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将诉争土地由原审被上诉人东**公司变更为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以申请材料齐全受理了申请。(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该条规定是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必须提交要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并不是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在办理所有登记事项时都必须提交。诉争土地使用权由高**变更为东**公司时,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虽有权认定合同效力。但无权认定土地的权属,只有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土地的权属,并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包头**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东**公司,均是依据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给东**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于东**公司的拍卖合同有效,怎么受法律保护,法律自有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把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东**公司的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把土地变更为上诉人高**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1、被上诉人《告知函》是履行昆**院(2014)包昆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而作出的;2、2014年1月13日,被上**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竞得原包**飞旅馆土地,属合法有效,该竞买程序和竞买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为被上**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是在履行法定职责;3、昆**院(2006)包昆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高**为昆区乌兰道32号(原包**飞旅馆土地)土地使用权人;4、上诉人高**无法提供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无法提供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合法有效。

被上**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高**、被上诉**资源局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够全面,遗漏了上诉人高**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事实和为东**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应当给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辖区内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对不予登记的作出书面告知的行政职权。上诉人高**申请办理位于昆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的土地(地号306-12-004)使用权变更登记,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虽然原属于上诉人高**,但其将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因未能还款,抵押物被拍卖,被上诉人东**公司通过内蒙**有限公司竞买本案涉案不动产,该行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包头**民法院、昆**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高**已经丧失了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东**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06)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但撤销的理由是“东**公司实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被告胜诉,第三人(东**公司)的权益自然得到保护,原审对第三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再作出判决不当”,并未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高**。根据中华**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上诉人高**向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昆区乌兰道32号(坐落于钢铁大街32号街坊)的土地(地号306-12-004)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提供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高**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高**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作出《告知函》中建议上诉人高**就(2006)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明确执行事项不妥。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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