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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通顺诉新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顺诉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鹰,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的委托代理人成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通顺诉称:原告系新**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原住村民,从出生时就住在宁氏祖先留下的一座四合院里。该宅院最初由原告六兄弟和叔伯兄长宁龙顺与赵**夫妻继承。宁龙顺与赵**夫妻拥有五间北房;原告兄弟六人居西房、南房、东房及后院。后**顺与妻子赵**离婚,原有五间北房未进行分割;原告通过继承或赠与等方式取得了除五间北房以外所有的房地。1978年3月,宁龙顺在未取得四邻签字确认无争议及共有人赵**同意的情况下,不仅私自违法将共有房产及宅基地卖给第三人,而且还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加以转让。为此,赵**的继承人孙**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房屋转让合同的民事诉讼,但持续了多年没有结果。2015年春节孙**告知原告,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第三人办理了该院的宅基地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宅基证时,不经核实与实地调查,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登记到他人名下,与该宅基地实际权利状况严重不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文牡丹颁发的000397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我国当时的法律制度,土地宅基办证遵循“依法审批”原则,即农村社员由于买房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向县级人民政府报批并有县级人民政府下发宅基地使用证明。1978年宁龙顺将属于自己位于城关镇南关村四组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该二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过层层报批,才由县级政府下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二、被告于1986年10月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述称:一、原告宁通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宅基是第三人于1978年从宁龙顺手中购买,1986年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在颁发宅基使用证之前,原告已经在南关村腾旧划新重新取得了一块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购买的该宅基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宁通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时1986年颁发的,距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29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三、即使法院继续审理,鉴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应为不动产登记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对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天赦、文牡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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