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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喜才、原东海与被上诉人原喜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喜才、原东海因原喜春诉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喜才及其与原东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喜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和原东海颁发第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中明确原喜春名下有宅院西面房屋两间,原东海名下有宅院东面房屋四间。1996年原喜才申请将原东海的宅院和原喜春的部分宅院在原喜春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名下,并领取了第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喜春名下的宅院未申请登记至今。原喜春认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拥有代表国家为民确权颁证行使行政行为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际为民服务的义务。本案中,晋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颁证行为的事实和依据,但当原喜春对其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时,未能再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即没有证据来证明1986年颁发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1995年颁发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故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支持。关于晋中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喜春的诉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8日为原喜才颁发的第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喜才、原东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1996年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还有原喜春部分宅院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99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颁发的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面积长24.10米,宽19.05米,198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春和原东海颁发了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据老宅院分家析产,原喜春和原东海共同拥有了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宅基地面积为长30米,宽25米,有六间房屋,其中原喜春所占的两间房屋占地长6米。与1985年的证相比,1996年的证面积已减少,而减少的面积正是原喜春所有的两间房屋占用面积。可见,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和041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不是同一宅基地。事实上,199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颁发的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原喜才作为申请人登记申请的。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响应国家政府的新农村建设政策,对本集体组织进行新农村建设改造。在通路改造时,经土地办和村集体组织的统一安排,决定将被原喜春所占用的两间房屋拆除,村集体组织同时决定给原喜春补偿,补偿的内容是分给了其另一处院落,而同时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同的旧院分给了原喜才。当时原喜春也同意,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共同拥有的宅基地已经变更为只有原喜才独自拥有,原喜才依据组织的这一决定,申请领取了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有对村组织中原分管土地建设的副村长马**的调查笔录。以上是1996年颁证的事实与经过,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喜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颁发的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原喜春的合法权益。因为《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都明确了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原喜才申请登记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行政部门也依据这一事实为原喜才办理了登记。原喜才与原榆次市人民政府都没有侵犯原喜春的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去申请领取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喜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喜春在原审中陈述其对1996年发证并不知情不是事实,1996年村集体组织的所有土地证都在换证。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喜春在南院还有宅基地,其在1996年也进行了换证,换证时都需要本人及四至村民进行签字认可,其不可能对此不知情,而其在18年后才进行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喜春答辩称,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颁发的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错误,其申请主体、申请面积都不对,不存在村委会让原喜春拆除房屋的事实,也不存在给补偿款的问题,原喜春所有的两间房屋还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另一处宅院是给儿女们批的。原喜春是适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8日为原喜才批准颁发的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5年11月24日原喜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其登记时,因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故未提交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榆次市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审核为原喜才颁发了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全市范围内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颁发,对此情况原喜春是应当知道的,现原喜春于2014年3月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晋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1986年3月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

上诉人原喜才、原东海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反映院落情况的四张照片;2、1986年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3、马保金的证明。

被上诉人原喜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986年3月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喜春与原喜才系亲兄弟关系,原东海系原喜才的儿子。198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春和原东海颁发了第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中户主一栏写明是原喜春、原东海,在平面位置简图显示宅院有房屋6间并写明“喜春两间、东海四间”,宅基地长30米,宽25米,方位东至空基,西至道,南至卜有福,北至刘们们,对院子的使用权没有明确划分。1995年11月24日原喜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已丢失),1996年1月8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原喜才颁发了涉诉的榆集(土)字第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武拉弟,北至刘门门。该宗地长24.10米,宽19.05米。原喜春不服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在原喜才仍然持有第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喜春是否有原告资格。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对原喜春、原东海关于房屋使用权有明确划分,但对院落没有划分,据此,原喜春、原东海对涉诉空院应为共用,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的减少不影响原喜春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喜春具有原告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喜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晋中市人民政府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涉诉的榆集建(土)字第041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参照1989年颁布,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赠予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从晋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申请者原喜才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亦没有院中的土地为由原喜春、原东海变更到原喜才名下的相关证据。原喜才提出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当时“丢失”的第0411293号宅基地使用证,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在对该证未核实且未登报申明的情况下,就依照原喜才的申请颁证,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原喜才、原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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