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呼和**管局与内蒙古旭**责任公司、曹**、关东亮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关东亮、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原,被上诉人旭**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关东亮、曹**的委托代理人杜*、侯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呼市房管局依据第三人关**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关**和曹**的结婚证、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和曹**的身份证。房权证呼回S字第002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做了转移类型为夫妻共有的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关**颁发了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4号、为第三人曹**颁发了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滨河路旭峰商住7号楼2号(1-3层),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该楼于2000年9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呼计基通字(1999)24号呼和**委员会文件载明:该项目的名称为:内蒙古旭峰房地产滨河路改造(以房养路)。再查明,2014年8月,旭**司又另案起诉被告呼市房管局,请求撤销其为关**核发的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00232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回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呼市房管局于1999年4月为第三人关**核发房权证呼回S字第0023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房屋行政登记而引发的纠纷。该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关**、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所在。首先,呼计基通字(1999)2号呼和**委员会文件、竣工验收证书均表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旭**司开发建设的滨河路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原告旭**司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作为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知晓被告已为第三人关**、曹**核发的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4号和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核发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4号及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之一的房权证呼回S第0023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确认违法,这表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必备要件已经丧失。鉴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又作了转移登记,故不宜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呼市房管局为关**、曹**办法的房产证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呼市房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关东亮述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第三人关东亮、曹**善意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同意上诉人呼市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曹*波述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第三人关东亮、曹*波善意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同意上诉人呼市房管局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呼市房管局认为被上诉人旭**司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行初字第0000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呼市房管局于1999年4月为第三人关东亮核发房权证呼回S字第0023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变更共有登记行为已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呼市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关东亮颁发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呼市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曹**颁发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4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呼市房管局认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