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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五十九等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高**、杜**、杜**、杜**不服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以下简称达茂旗)人民政府草场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杜**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第三人阿**的委托代理人赖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高**、杜**、杜**、杜**诉称,原告一家五口系达茂旗明安镇塔拉嘎查(以下简称塔拉嘎查)牧民。1997年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由原告杜**代表全家与发包方原达茂旗白音珠日和白**(现明安镇塔拉嘎查)签订07146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塔拉嘎查6750亩草场,承包期为30年,从1997年至2027年。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9月原告杜**代表全家与赖树林、白娜仁格日乐夫妻二人达成草场转让协议,将草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二人。2013年12月原告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才生效,当年转让草场并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告起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在诉讼中得知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经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报送变更材料,给第三人阿**颁发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草场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系塔拉嘎查牧民,依法对承包的6750亩草场享有经营权,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阿**转让草场经营权,更没有向发包方申请流转经营权。原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6750亩草场是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阿**颁发的合同编号为07146号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认为,第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草场流转,嘎查与受让方第三人已经重新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达茂旗人民政府根据新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颁发《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是完全合法的。

第三人阿**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认为,当时签订草场转让协议原告都是同意的,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嘎查和苏木政府都同意并盖章。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除原告杜**以外四原告、第三人草场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即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草场转让双方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草场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草场已经发生转让。第三组,1.达茂旗明安镇巴音塔拉嘎查关于本起草场转让的会议记录;2.巴音塔拉嘎查向镇政府的请示;3.双方办理草场转让手续申请。用以证明双方发生转让后取得了发包人嘎查及镇政府的同意,并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第四组,达茂旗**管理局(以下简称草监局)关于草场转让的内部审批表。用以证明草监局在2011年12月29日审批同意为双方办理草场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草监局草场承包档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杜五十九和高喜连结婚证复印件;3.杜**残疾证复印件;4.达茂旗明**查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身份关系,以及在第一轮、第二轮承包该片草场的事实。第二组,达茂旗人民法院(2014)达*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与赖树林、白娜仁格日勒在诉讼中才知道07146号草场证办到阿**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1.杜五十九等五人《草畜平衡责任书》复印件,2.承包草场情况登记。用以证明家庭成员5人共同承包。

第三人阿**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阿**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第二组,阿**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草场转让已经承包给阿**,经过嘎查、草监局同意。第三组,达茂旗人民法院(2014)达*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杜**已经将草场承包经营权于2006年转让给第三人。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草场转让协议的签字按手印不是原告本人,庭审中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从未向嘎查申请过转让草场,且第三人阿**当时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草场受让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还是草场共同承包人。承包草场情况登记其实是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该证及《草畜平衡责任书》在2007年因为草场转让,已被草监局收回销毁。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嘎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争议草场原确实系原告承包,2006年原告已将承包草场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是杜五十九和阿**,收的是赖树林的款,收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关于收款条认为是真实的,因为阿**当年是未成年人,转让费由她父亲代理。

经过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杜**、高**、杜**、杜**、杜**与第三人阿**均系塔拉嘎查牧民。1997年原告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代表全家与发包方原白音珠日和白**(现明安镇塔拉嘎查)签订07416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草场面积为6750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7年至2027年。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草场后,杜**户籍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明安路6排5号。2006年10月原告杜**代表全家将承包草场转让给第三人阿**,由于第三人阿**当时系未成年人,由其父亲赖**代表其办理草场转让等相关手续,原告收取第三人阿**的父亲赖**草场转让费7.5万元,原告向第三人的父亲提交了转让草场时户籍在嘎查的四原告户籍证明。当时转让草场时,第三人阿**向塔拉嘎查、明安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草场转让申请、草场转让协议,经嘎**员会、明安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了草场转让手续,签订了《草牧场转让合同书》,草监局收回了原告的《草畜平衡责任书》、《草场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2日29日被告为第三人阿**办理了合同编号为07146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原告向达茂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草场转让合同无效,后申请撤诉。第三人阿**的父母亲赖**、白娜仁格日勒不是该嘎查牧民,但在该嘎查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核发《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将家庭承包的草场自愿转让给第三人阿**,收取了合理的价款,将转让草场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为第三人办理草场转让提供的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可以确认该草场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有偿转让原则。根据被告提交的草监局档案记载,有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达茂旗**嘎查委员会同意办理草场转让等批准手续予以证实,该草场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原告认为未经发包方同意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认为转让草场,并没有向第三人阿**转让,是向阿**母亲转让的,当时第三人阿**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草场受让主体资格。草监局档案中记载的草场转让申请、草场转让协议、身份证明均为第三人阿**,可以证明转让草场是原告与第三人阿**之间发生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塔拉嘎查牧民,有承包集体组织草场的资格,原告将承包草场经营权自愿转让,阿**当时为未成年人,赖树林作为第三人阿**法定监护人,代其办理草场转让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于2006年转让草场,收取了合理的价款,并将草场交付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第三人阿**已成年,已履行了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原告直至2015年才起诉撤销阿**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认为草场转让承包合同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庭审中提出要求做笔迹鉴定。鉴定笔迹结果并不影响草场转让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该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依据草场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草场转让协议、双方办理转让手续申请、达茂旗明安镇巴音塔拉嘎查和明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起草场转让文件、原告的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草监局关于草场转让的内部审批表等手续,为第三人阿**办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达茂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阿**颁发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高**、杜**、杜**、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高**、杜**、杜**、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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