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王**、韩**、王*、王*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韩**、王*、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地上房屋所有人。因而,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私人财产,可以继承。继承房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涉案院落上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祖父、原审第三人曾祖父所建,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王**的父亲王**共同居住。1997年左右,上诉人王**搬离该院,另批地建房。原审第三人王**的父亲在此院继续居住。200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王**的父亲王**颁发呼赛集用(2003)字第000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的继承权未被依法确认之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期待权,只有经过依法确认才能转化为实际权利。本案中,王**是否享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未依法确认,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并未影响王**的权利,王**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认为其对争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有继承权,故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