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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解放营子村扎栏营子北村民组,是1992年由原告及其丈夫赵**共同建造,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5日依法为原告颁发了翁**(1992)字第701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为李**颁发了编号为蒙D092605216号蒙村房权证,该证中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中记载土地使用证号为翁**(1992)字第70116号。涉案房权证由本案第三人李**持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李**与该证权利人李**系同一人。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1994年5月7日由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解放营子村扎栏营子北村民组迁至翁牛特旗梧桐花镇,且从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房权证,第三人李**自1995年年底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14年原告在与第三人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将涉案房权证作为证据出示,原告认为该证颁发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知道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及向原告告知过诉权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当时颁发涉案房权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及产权来源材料进行审查,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涉案房权证的权利人与涉案房屋座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不一致,且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权证,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理应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为李**颁发的编号为蒙D092605216号蒙村房权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翁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理由为:被上诉人宋**的户口已经迁出解放营子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能由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被上诉人宋**不应享有涉案宅基地;同时,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宋**委托其姐姐出售给上诉人的,并且此房屋买卖已达20年之久,被上诉人宋**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均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此案,依据法律规定已向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据已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释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接受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被诉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赋予的举证义务。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持有的蒙D092605216号蒙村房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宋**买卖房屋20多年,故已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因上诉人李**于2000年11月1日取得蒙D092605216号蒙村房权证,至提起该案的行政诉讼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宋**是否违法占有、使用农村宅基地,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不能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的事实,以及在涉案房屋房权证的权利人与房屋座落土地的使用人不一致,又无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蒙D092605216号蒙村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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