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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管理中心与孙**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孙**、原审第三人李**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田*,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孙**与第三人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作为出借人,借给李**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李**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提供担保。原告孙**与第三人李**同日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共同到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公证书)等材料,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向原告孙**、第三人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向原告孙**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领证(收件收据)一枚,注明“上列文件,已经收讫,符合受理规定,请您于4个工作日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和有关证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特此通知。”2011年9月30日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收取原告孙**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50元、信息采集费20元,为原告孙**出具加盖赤峰**理局公章的一般缴款书收据,向申请人李**出具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一枚。2011年10月8日,申*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李**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制作(2011)松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李**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予以查封,价值控制在180000元。本院同日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协助将第三人李**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予以查封。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中注明此房已于2011年9月30日抵押给孙**,查封时已在过程库中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协助将第三人李**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予以查封,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此房已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过程中2011年10月8日松法查封,已协助查封并告知法院抵押登记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按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的程序进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2011年10月8日,人民法院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协助将第三人李**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南侧富贵园小区7号楼04室车库予以查封”,同日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依据法院的协助查封手续将该房屋进行查封。由于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不能为原告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告孙**发出书面的不予登记通知,告知原告孙**其申请的房屋抵押登记不予登记事由,但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未按规定向原告孙**发出书面不予登记通知。另外,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中注明此房已于2011年9月30日抵押给孙**,查封时已在过程库中抵押登记。上述情况应当视为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为原告孙**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尚在办理之中,根据法律规定,2011年10月8日的协助查封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已经过期,自动解除查封,该房屋处于原始状态,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依法应当为原告孙**完成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履行职责不利,致2013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再次将该房屋查封。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的抵押登记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未为原告孙**与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赤**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1997年6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而应适用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上诉人是否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予登记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抵押权未能设立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查封手续中关于抵押登记情况的说明不代表上诉人还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因为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四个工作日内或者办完抵押登记或者不予登记,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构有中止登记的程序,上诉人没有依职权启动抵押权登记程序的法定义务,必须经当事人申请,原审判决认定履责不利导致第二次查封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李**及被上诉人孙**的抵押登记申请后,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依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查封手续将该房屋进行查封,该行为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未依照规定向原审第三人李**及被上诉人孙**发出书面的不予登记通知,告知其申请的房屋抵押登记不予登记事由显属不当,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终结的手续或已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推荐手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此次抵押登记申请程序已经终结证据不足。在抵押物的权利设置恢复原状而原抵押登记申请程序未能终结的情况下,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以法律未规定登记程序中止情形为由将再次启动抵押登记程序的义务设定给原抵押申请人,无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行有效,原审判决适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引用了于2008年7月1日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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