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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宁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宋**、孙**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刘*及第三人宋**和孙**均为宁城县天义镇振兴村5组村民。早年,孙*的爷爷去世后,孙*的奶奶潘**与刘**再婚。原告刘*及刘*系潘**与刘**所生。刘**和潘**在5组有老宅一处。1991年,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在刘**名下。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刘**去世后,孙*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了宁集用(2004)字第0805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孙*的父亲孙**在其四岁时病故,其母带遗腹子孙发改嫁。自此,孙*由潘**、刘**、刘和抚养长大。孙*与第三人宋**结婚前,刘和因病死亡。宋**与孙*结婚后,与潘**、刘**共同生活,并将原有旧房改建成新房。孙*于今年2月去世,第三人宋**、孙**现在此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与刘紫阳系再婚夫妇,二原告为其亲生儿子,而第三人母子又是潘**与前夫之孙孙*的妻儿,因此,原告刘*、刘*与第三人宋**、孙**对讼争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该宗宅基地登记在孙*名下的制约。当讼争宅基地的房产所有权得到最终确认后,权利人再对讼争宅基地登记事项主张权利方为妥当。为此,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争议非撤销土地登记的前置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应先确认房产所有权后再对宅基地登记事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具有“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应对被诉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办理诉争宅基地登记时,未尽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在缺乏基本的继承证明文件等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土地登记,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错误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孙*颁发的宁集用(2004)字第0805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宋**、孙**均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1年9月,孙*向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申请书上虽然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及宁城县**民委员会公章,但是没有提供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刘**的相关财产、财产权益或遗产已经进行处分的证明材料。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变更过程中未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即将刘**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孙*,颁证行为权属来源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宅基地登记在孙*名下的制约,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2月为孙*颁发的宁集用(2004)字第0805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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