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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左翼后旗人民政府,王**与内蒙古自**左翼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翼后旗人民政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翼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科**翼后旗某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科**翼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科**翼后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翼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包**及委托代理人乔**,原审第三人科**翼后旗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0年春原*苏木政府在某屯西南,原*南线公路南侧建一处林场栽种杨树,并由原*苏木政府经营管理到2003年,2000年7月14日因沈阳市王*某起诉原*苏木政府用700亩林场抵押给王*某,如果出卖款归王*某,2003年11月27日原*苏木政府与王*某达成协议:500亩林地给王*某使用期为16年林地20万元,树木15万元,合计35万元。2003年5月7日因某苏木政府欠某县某乡信用社徐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7.98万元,用政府林地600亩抵顶借款,从2003年4月至2023年止。2005年11月9日原*苏木政府与王**达成林地买卖合同书,政府有林地两块,一块位于某苏木*嘎查某南线道北,面积22亩,东林地,南某线公路,西边界,北耕地。另一块位于某南线道南,面积为17亩,东林地、南原*线公路、西某北线公路、北林地,有王**承包经营30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至,一次性给土地承包费和林木费2万元。2005年11月9日,徐某某与某苏木政府,王**签订林地买卖合同书,(徐某某与王*某两块林地合到一块总面积为882亩)原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延长10年即至2033年,并交纳费用21.5万元。2005年11月1日王*某与某苏木政府、王**签订林地买卖合同书,王*500亩林地卖给王**(徐某某与王*某两块林地合到一块总面积为882亩)原承包20年的基础上延长10年至2033年并交纳费用21.5万元加2万元。2003年5月7日徐某某在后旗政府办理林权证坐落某政府西南,600亩,造林日期85年,2005年交与王**办理了新的林权证。2005年11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11月2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为原告某嘎查委员会颁发了后集有(2013)第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后集有(2013)第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某嘎查委员会,在被告的颁证过程中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王**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为第三人王**发证没有进行公告,原告申请办证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而原某苏木政府与王**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是2005年11月9日,徐某某与某苏木政府、王**签订合同时间也是2005年11月9日,也就是说申请办证时还没有签订合同,故被告人颁证行为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后林证字(2005)第150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后林**(2005)第150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此林权证合法有效。2005年11月1日原*苏木人民政府与王**,王*与原*苏木人民政府及王**,徐*与原*苏木人民政府及王**分别签订了三份林地承包合同书,最后原*苏木人民政府将政府林场承包给王**。二、2005年11月4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根据王**的申请,认真审查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并派工作人员到实地测量,履行相关程序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给王**颁发了林权证。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土地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某嘎查委员会,在上诉人的颁证过程没有被上诉人与王**的林地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2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给王**颁发林权证时,被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四、此林地从1990年开始一直由原*苏木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属政府林场。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和某村长知情并同意。当时王**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当时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实属于原*苏木人民政府,原*苏木人民政府有权发包。现在此林地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证和林地使用权证双权分离,此林地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属于王**,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和生活,有利社会稳定和维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直接改判;二、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春原*苏木政府在某屯西南栽树并经营管理到2003年,期间林地权属无任何争议,自此人们均称该林场为“政府林场”。2003年11月27日,原*苏木政府与王*某达成协议,用政府林场中的500亩林地16年的使用权和己有林木所有权抵顶欠款35万元;2003年5月7日,原*苏木政府又与徐某某达成类似协议,即用政府林场中的600亩林地20年的使用权和己有林木的所有权抵顶欠款17.98万元,当时就为徐某某办理了《林权证》;2005年11月9日,原*苏木政府与王**就政府林场中的22亩和17亩两块林地达成《林地买卖合同书》;2005年11月9日,徐某某与原*苏木政府、王**就前述徐某某于2003年5月7日抵债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600亩政府林场林地依法流转给王**,并签署《林地买卖合同书》;2005年11月1日,王*与原*苏木政府、王**就前述王*某于2003年11月27日抵债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500亩政府林场林地依法流转给王**,并签署《林地买卖合同书》;2005年11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林权证》。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存在如下错误:第一,原*苏木政府与王**就政府林场中的22亩和17亩两块林地达成《林地买卖合同书》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而非2005年11月9日,因为合同内容大于形式,且合同落款时间存在人为改动瑕疵;第二,徐某某与原*苏木政府、王**三方签署《林地买卖合同书》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而非2005年11月9日,因合同落款时间存在人为改动瑕疵;第三,因徐某某流转给王**的600亩林地早于2003年5月7日就依法办理了林权证,故2005年11月9日对该部分林权登记属变更登记,而不是原始登记。二、原审裁判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前述错误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以诉争土地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颁证行为在先、签署合同在后,以及办证过程未进行公示为由,错误认定原审被告颁证行为违法。针对原审裁判理由,上诉人认为,尽管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4日己依法取得后集有(2013)第01号和后集有(2013)第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林地,即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仍存疑问。换个角度讲,上诉人对诉争林地已经营多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和林权具有两权分离的属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苏木政府集体对诉争林地拥有所有权或通过行政合同等多种途径依法对其享有使用权。总之,在2014年11月以前,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确定的,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又与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根本性冲突,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认定被告颁证行为在先、签署合同在后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需多言。至于说办证过程未进行公示问题,纯属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撤证。三、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正确化解矛盾纠纷。前已述及,为什么原*苏木自1990年对诉争林地经营至2003年,乃至上诉人经营至2011年以前从无争议,通过某嘎查原支部书记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便可找到答案,因为当初苏木在诉争林地植树造林的最大初衷是为该嘎查防风固沙。如今,肆虐的风沙不在了,取而代之的是满眼的树木,此时,一些人的想法也变了,于是就出现了本案所谓的争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依据《森林法》第三条二款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条,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上诉人颁发的(2005)第150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略有瑕疵,但依然合法有效。为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3)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将本案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一、原审被告旗政府为上诉人王**颁发的《林权证》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并存在程序违法,具有体现在:1.原审被告旗政府依据上诉人王**的申请,的确审查了王**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但是,上诉人王**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并非是所承包林地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所以,原审被告旗政府依据的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为上诉人王**颁发的林权证。据此,原审被告旗政府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2.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王**发证前,没有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30天的公告。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程序。3.上诉人王**向原审被告申请办证的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而原某苏木政府与上诉人王**签订《林地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徐某某与某苏木政府、上诉人王**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2005年11月9日,也就是说上诉人王**申请办证时还没有签订合同。二、答辩人自始拥有该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是在2014年11月21日向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是这一时间点只是答辩人取得物权凭证的时间点,而不是取得所有权的时问点。的确,答辩人是在2014年11月2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是,这个土地所有权证,只是形式上的一种文件、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仅仅是物权凭证而已。在发此证之前,答辩人虽未取得物权凭证,但不代表不拥有所有权。换句话说,答辩人的物权(即所有权)只是未通过凭证表现出来而已。原审被告旗政府一直认为原审第三人某政府才是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但无法提供某政府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无法向法庭出示予以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物权凭证。

原审第三人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所有权是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的,林木是当时的某政府承包给王**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某镇人民政府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正在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未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程序规定为上诉人颁发的(2005)第1507098239号《林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下1.3目之规定作出撤销(2005)第1507号《林权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因林地使用权纠纷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但王**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系分别支付相应的价款,且争议林地上仍然存有王**经营的林木,撤销王**(2005)第15070号《林权证》会损害王**依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虽不成立,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上诉人王**林权证的同时也要考虑王**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根据民事诉讼结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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