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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云塔娜诉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第三人西林与杨**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不服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的xx号《结婚证》诉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第三人西林与杨**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及委托代理人宗天贺、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西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云塔娜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男友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该局告知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西*登记结婚。经查,第三人西*与杨**于2010年初预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无户口,第三人西*、杨**在公安机关民警赵**领取了原告的户口簿并办理了临时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与西*于2010年1月7日在扎鲁特旗婚姻登记处骗取了xx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辩称,2010年1月7日,第三人西林和一名女子到我局婚姻登记处请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西林与该名女士出具了西林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及姓名为乌云塔娜的临时身份证与户口本,且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为该名女士。我局婚姻登记员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审核了二人的身份证与户口本。经审查,二人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均属合法证件,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条件,在二人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我局依法为双方办理了xx号《结婚证》。该证在办理过程没有违法违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形式对自己的婚姻状况进行书面声明,如当事人做虚假声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为西林与该女士办理的xx号《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程序,无过错,由于该女士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扎鲁特旗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10年1月7日为西林与姓名为乌**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的字号为xx《结婚证》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的字号为xx《结婚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的字号为xx《结婚证》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西林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乌**的临时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局为乌**与西林办理的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无过错。

原告质证为,我本人没有到场,系第三人杨**冒用我的姓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我没有签名与画押,办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杨**质证为,我与西林带着证件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我当时没有户口,不知道用谁的名字。

第三人西林质证的质证意见与杨**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乌**与西*的《结婚证》两枚。证明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为西*颁发了与未到场登记的乌**的xx号《结婚证》。

被告质证为无意见。

第三人杨**质证为无意见。

第三人西林质证为无意见。

举证二、扎鲁特旗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杨**的询问笔录两份、对九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杨**冒领原告乌**的户籍手续并冒用乌**的姓名到婚姻登记处与第三人西林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为无意见。

第三人杨**质证为无意见。

第三人西林质证为无意见。

举证三、乌**的身份证与户口本。证明被第三人杨**冒用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乌**的身份信息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第三人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第三人西林质证为无意见。

第三人西林与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举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西*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乌**的户口本复印件;扎鲁特旗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杨**的询问笔录两份、对九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西*的询问笔录一份、乌**本人身份证与户口本。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杨**与西*通过案外人九生在扎鲁特旗公安局办理出乌**的户口本,并用乌**的户籍信息办理了姓名为乌**、照片为杨**的临时身份证。2010年1月7日,第三人杨**与西*带着乌**的户口本及姓名为乌**的临时身份证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西*与姓名为乌**的xx号《结婚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举的姓名为乌**、照片为杨**的临时身份证及原告提举的两枚乌**与西*的《结婚证》,该证据内容虚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杨**与西林通过案外人九生在扎鲁特旗公安局办理出乌**的户口本,并用乌**的户籍信息办理了姓名为乌**、照片为杨**的临时身份证。2010年1月7日,第三人杨**与西林带着乌**的户口本及姓名为乌**的临时身份证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西林与姓名为乌**的xx号《结婚证》。2014年6月,原告乌**与男友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身份信息被第三人杨**冒用。原告乌**及第三人杨**、西林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依据无异议。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第三人杨**与西林均同意撤销xx号《结婚证》。

另查明,原告乌**身份信息。第三人杨**身份信息。第三人西林身份信息。

再查明,2010年,杨**与西林到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时,杨**17周岁。杨**与西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席得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xx号《结婚证》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中,第三人杨**并未提供其本人的户口簿与身份证,而是冒用原告乌**的户籍信息在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导致该婚姻登记所依据的证据虚假,实体错误。被告及第三人杨**与西*均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故对于被告办理的字号为xx《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杨**与西*向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出具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原告乌**的户口簿与姓名为乌**的临时身份证,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机关为二人办理姓名为乌**与西*的《结婚证》,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但人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自己选择不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第三人冒用原告乌**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扎鲁特旗道民政局于2010年1月7日办理的字号为xx《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扎鲁特旗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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