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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锦州市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奥**有限公司因诉锦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锦州**民法院(2015)锦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5日,黑山县**设办公室为第三人蒋**颁发了“村房字第05-8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锦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有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该印章系房屋所有权证在未颁发前套印完成,代表该制式证书由政府统一监制。该房屋所有权证是黑山县**设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原告应以黑山县姜屯镇作为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不同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黑山县姜屯镇”应作为本案被告,错误。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左侧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印章,原审认定为统一监制,只是单方辩解,而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机关系黑山县**设办公室,其是否被上诉人委托的部门,需人民法院核实,且“黑山县姜屯镇”不是一个单位,只是一个地名。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决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锦州市人民政府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产证书上的印章是套印完成的制式文本,代表由政府统一监制,具体承办发证工作的填发机关是承担该类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机关,被上诉人在颁发被诉房产证过程中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的村房字第05-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处加盖的印章为“黑山县**设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村房字第05-821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黑山县**设办公室填发,该村镇建设办公室系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部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上诉人对该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审裁定表述为“原告应以黑山县姜屯镇作为被告”不当。上诉人坚持以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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