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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锅**任公司与沈阳市**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高**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北电管道公司、北**公司、高**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三人高**公司将其持有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北电管道公司、北**公司、高**公司。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份转让,并同意第三人北电管道公司、北**公司、高**公司成为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的股东。此后,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变更材料。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向被告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变更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所提供的变更材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锅**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原告沈阳锅**任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本案变更登记中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存在明显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诉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权。被上诉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结尾处明确写明“此通知书无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无效”,而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书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依据该无效的通知书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明显违法、违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七十一条规定,本案变更登记申请人既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股东大会,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变更登记的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虚假的材料,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事后又未履行监管职责,未依法履行职权,原审认定被诉登记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在核准本案所涉变更登记时明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提供相关手续,以所谓特事特办的原则,核准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特事特办原则是超出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虽然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在明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及监管职责,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认定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述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按法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用以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3、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按法定程序对变更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4、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第三人动力集团公司已按法定程序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被告文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重叠,第2号证据系原审被告的内部文件。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影响其对转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定的是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被诉变更登记并非针对优先购买权所作决定,而是被上诉人对申请人股权及股东变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核准行为;被诉变更登记作出前后,上诉人的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均未发生变化。故被诉变更登记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人沈阳锅**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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