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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限公司诉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营口沿**限公司熊岳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营口沿海**熊*支行(以下简称熊*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原审第三人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企业名称曾为盖县熊*金属制品厂、熊*建筑器材厂、营口新**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1979年原告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征用熊*公社**大队10亩废菜地作为工程建设使用,其中批复附图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2002年被告为案外人尹*颁发了盖**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包括本案的争议土地。2006年2月11日鲅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05)营鲅民一合初字第337、341、340、338、339、335、343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开发区熊*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鲅鱼**法院评估、拍卖了尹*名下的盖**用(2002)字第054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6)营鲅**400-40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前述拍卖行为。原告在前述执行裁定书作出后,认为该执行侵犯了其权益,于2010年5月4日向鲅鱼**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鲅鱼**法院执行的前述土地使用权中包含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鲅鱼**法院确定原告有异议的土地为531平方米,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6)营鲅**400-4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前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原告提起了(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的5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此次诉讼中,鲅鱼**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熊*园艺厂已被尹*零资买断,按照零资买断协议规定,在企业职工未全部得到适当安置之前,尹*不得随意处置企业资产。前述零资买断的事实,业经(2007)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曾于1979年征用10.34亩土地作为工程建设使用,该行为获得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并与案外人熊*园艺厂划定了双方土地界限。2000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熊*园艺厂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熊*园艺厂俱乐部北侧的简易平房四间,地界为东西走向以园艺厂俱乐部北外墙皮以北1米为界,南北走向以建筑器材厂厂房东外墙皮以东1.6米处为界。2001年4月26日,原告在盖州市土地勘测队作出的其与熊*园艺厂的土地界限勘测图上盖章确认。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前述土地勘测图向原告、案外人尹*分别颁发了盖**用(2001)字第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盖**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分别为770平方米、8840平方米。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在2001年11月14日盖州市熊*镇人民政府与刘**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盖州市熊*镇人民政府将熊*建筑器材厂(含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产产权整体出售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送达给原告,邻宗地指界不等同于知晓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被告抗辩原告进行邻宗地指界时就应知晓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予以支持。土地勘测队是受被告的委托从事勘测工作,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土地勘测队无资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熊*园艺厂已被尹*零资买断,所以原告提出的尹*取得土地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享有该土地使用证中53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已经被(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生效判决驳回诉请,所以原告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否定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原告对实际占有的531平方米土地应在债权范围内寻求救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中**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技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发证前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盖州市土地勘测队不具备合法资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收回原土地批复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对实际占有的5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了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的确认,不属于债权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盖体改字(2002)7号《关于处置熊岳园艺工具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案外人尹*据此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土地**测队的职能是地籍调查、勘测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性工作,隶属于原盖州**理局。因此,土地**测队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完成地籍调查、勘测业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重新主张531平方米土地诉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诉求已被生效的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生效判决驳回诉请,重新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诉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熊*支行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案外人尹*依据盖州**委员会2002年3月28日作出的盖体改字(2002)7号《关于处置熊岳园艺工具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通过拍卖出让的方式取得包括涉案争议土地在内的884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必要程序,且在地籍调查表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盖章确认,其权属来源为拍卖出让,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程序后为尹*颁发了被诉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没有进行权属审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土地勘测队不具备合法资质一节,因土地勘测队的职能是地籍调查、勘测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性工作,其在本案中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完成地籍调查、勘测业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历史上确实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过批复,但上诉人在取得涉案土地过程中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亦不能提供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且其取得的盖州国用(2001)字第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其土地权属来源为租赁,并已超过批准使用年限,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另,上诉人为主张其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鲅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请求应被该生效判决所拘束。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颁发盖州国用(2002)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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