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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杜**、杜**、王**不服被告奈曼旗沙**来镇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杜**、王**不服被告奈曼旗沙**来镇政府(以下简称沙**来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杜**、杜**、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沙**来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浩来镇政府于1996年12月31日依据沙*浩来人民政府沙政发(1996)22号关于核发林地使用证的通知作出林业行政登记,为第三人徐**颁发了林地使用证,将六块林地确认为第三人徐**使用,最长使用年限为20年。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被告超越职权为第三人颁发林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权属不清,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林地权属证明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父亲50亩林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并发放了林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林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沙政发(1996)22号沙**来苏木人民政府关于核发林地使用证的通知为第三人颁发林地使用证是为了准确掌握沙**来苏木(镇)林地面积,切实保障林地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该林地使用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林权证不具有同等效力,所以被告未超载职权。1996年时涉案林地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买卖林木无书面材料,故被告按当时实际情况向第三人发放了林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父亲杜某某于1994年将涉案林地及林木卖予第三人,该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的父亲要求第三人返还林地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通辽**民法院驳回,故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与涉案林地及林木无任何关系,是不适格的主体。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便得知林权证的存在,而于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的行为并无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出示通辽**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地使用证具有林权证的效。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颁发林地使用证的初衷是统计林地面积。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是法律文书,内容是终审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6年12月31日林地使用证复印件一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样本八页;

3、起诉状复印件一页;

4、1996年12月6日沙政发(1996)22号文件一页。

四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已经具备了林权证的效力且经通辽**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是被告政府自发的文件和通知,但被告无此权限。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属实;证据3经通辽**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证据4属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以下确认:

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三人以承包的方式从杜某某处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无书面承包合同。

1996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地使用证,最长期限为20年。

2014年杜某某去世。

另查明,原告王**是杜某某的妻子,原告杜**、杜**、杜**是杜某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杜某某是林地承包关系一方当事人,杜某某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杜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作出的关于确认林地使用权属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通过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的方式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林地使用证仅用于林地面积统计,但该使用证中记录有造林年度、使用年限、终止年限、面积株数及四至,上述内容足以确认林地所有权属,效力已经等同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制作林地使用证时各项数据的来源或依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超越层级管辖职权为第三人发放了林地使用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该林地使用证中其他五块林地使用年限已经到期,不具有撤销的内容,故本院仅对该林地使用证中记载的u0026ldquo;83年造林,2016年终止u0026rdquo;的部分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奈曼旗沙**来镇政府于199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徐**颁发的林地使用证中u0026ldquo;83年造林,2016年终止u0026rdquo;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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