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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沈阳市房产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桑学起与原告谭**夫妻关系,原告谭**第三人赵*的外祖母,2000年8月16日,桑学起将其名下位于皇姑区华山路6段四里1号房屋中13㎡分给第三人赵*,同日,赵*与拆迁人辽宁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012年10月16日,辽宁万**有限公司与赵*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赵*)已安置皇姑区淮河南街5-1号72-1号楼1单元7层3号;二、安置乙方(赵*)房屋总建筑面积66.43平方米;三、原有建筑面积13平方米400元u003d5,200;四、正常增加建筑面积50平方米520元u003d26,000;五、增加议价房建筑面积3.43平方米520元u003d1,783;六、总款额32,983元”。2012年11月2日,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皇姑所工作人员就皇姑区淮河南街5-1号72-1号楼1单元7层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关事项对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约定该房屋权利为夫妻共同共有。2012年12月,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赵*、刘**名下,共有情况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共有情况约定书、解疑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回迁房)中,均为第三人赵*代刘**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赵*和刘**发放的位于皇姑区淮河南街5-1号1-7-3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依据是赵*与辽宁万**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回迁安置协议是针对赵*个人,且回迁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谭**与被告为诉争房产(回迁房)作出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爱人桑学起1994年5月取得位于皇姑区华山路6段寿泉4里1号39平米房屋。2000年8月该地拆迁。2005年12月30日回迁。2012年11月2日在上诉人不知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赵*私自登记在赵*、刘**名下,并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审查登记程序及手续不细,法院回避有关问题,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缺少环节,回避关键证据;三、被上诉人房产登记违反审查程序,登记行为已侵权;四、裁定以拆迁履行完毕,掩盖违法登记的事实;五、被上诉人的房产登记是未经上诉人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被上诉人同意更名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应得的回迁房,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该登记,恢复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上诉费由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称,上诉人是其姥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到其名下,新动迁的房子由其居住;涉案房屋2005年回迁,桑**得到了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刘**述称,上诉人无起诉资格,当时转让的手续都是合法的;与赵**夫妻关系,现正在离婚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就回迁房屋给赵*和刘**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诉登记行为依据的回迁安置协议书中赵*为被拆迁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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