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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偿还郭**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月26日,陈*将其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号房屋转让给陈*某。2011年2月1日,陈*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8月17日,原告郭**向该院提起撤销权之诉。2013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陈*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债权人身份,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且在解决诸如善意取得等民事争议前不能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是陈*的债权人,其债权实现与被诉行为密切相关,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已解决陈*就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辩称,上诉人不属于物权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看,陈*不当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郭**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遂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陈*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其撤销请求已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不再是一般债权人,其与基于陈*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隋**

审判员李*

审判员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目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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