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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瓦房**划建设局、瓦房店市商务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王**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个人房照时,其应当知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王**于2011年3月8日首次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裁定违法,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而非2年。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1年5月7日起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不恢复审理该案而重新立本案,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早在2005年就已知道颁发涉案房照的事实,故其在201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商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瓦房权证铁单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在未恢复审理该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针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了(2015)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若该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应当依法恢复诉讼。现原审法院又就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述诉讼重新予以立案即本案,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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