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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瓦房**划建设局、瓦房店市商务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商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于2005年5月18日知道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8日首次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不服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瓦房权证铁单字第号房产执照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作出了(2012)瓦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如果该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应当依法恢复诉讼。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又就王**所提起的上述诉讼重新予以立案即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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