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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3年作出瓦农房执字第号房屋登记(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臧家厚不服,向瓦房**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其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被诉登记的时间为1993年4月22日,臧家厚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臧家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诉登记最后的审核时间是2012年3月3日,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程**2012年3月3日通过不正当手段核准办理的房产执照。故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20年时限。二、在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没有到场且没有任何签字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程**名下,显系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诉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被诉登记的具体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被上诉人依法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被诉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程**陈述认为,一、被诉登记行为系1993年6月作出,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领取房照申请书未经被上诉人审批,其上诉理由事实虚假,证据相互矛盾。三、案涉房屋系程**出资自建,被诉登记经被上诉人、乡镇、村委会三级审核批准,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答辩状及一审庭审、二审询问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是,程**于1993年取得瓦农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臧家厚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20年和5年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特殊规定。本案中,被诉登记系于1993年作出,至臧家厚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时,已逾20年,显然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臧家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臧家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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