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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辽宁**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向辽宁**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费**、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辽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基诉称,2014年8月,原告根据辽宁正**限公司营业执照6000万注册资金和省工商局的核准担保而投资。2014年12月8日,辽**公司法人曹**因还不上600万担保欠款而失联,如有6000万注册资本,决不会因区区600万逃跑,现我等投资人本利全无。为什么辽宁**保公司能骗取我等投资人投资,主要看在营业执照注册的6000万注册资本和辽**商局的核准注册。省一级的担保公司,6000万的实力资金核查,注册能不放心吗?辽**商局为辽宁**保公司坑骗投资人起到大树乘凉,声威助澜的绝对因素,等于合伙骗人,促使正*投资担保公司无法偿还我等投资人欠款。如果按照国家规定由曹自行为法人就不会逃跑欠债了。根据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辽宁**保公司的核准、注册方面的实质失误和确定担保人的违规,造成辽宁正*担保公司的我等投资人的受骗投资和无法追回投资款的恶果。辽**商局应承担以上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辽宁正**限公司核查6000万注册资本的失职和确定法人违规,给原告造成投资受损的赔偿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注册辽宁**保公司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正**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冠以辽宁的名称就是被告作出的;2、辽宁正*简介,用以证明该公司冠以辽宁的名称就是被告作出的,同时证明注册号是由被告颁发的。

被告辩称

辽宁**管理局辩称,辽宁**管理局没有作出注册辽宁**保公司的行为,仅对该公司在沈阳市**沈河分局登记名称时冠以辽宁名头时予以核准。原告起诉辽宁**管理局注册辽宁**保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辽宁**管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辽宁正**限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建立的,用以证明辽宁正**限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不是辽宁**管理局。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辽宁**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注册机关仍是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注册公司与核准企业名称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宣传页不可信,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辽宁**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辽宁正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注册资本6000万人民币,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XX号(101)室。营业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无一班经营项目: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与再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代理销售;经济投资信息咨询。登记机关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注册辽宁正**限公司的行为。故其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案的被告且拒绝变更,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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