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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晓光、徐*,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有一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佟古家子村(房证编号为:苏村镇房字第160086号)房屋。2003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徐*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对坐落于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佟古家子村原为原告刘**的房屋所有权证(房证编号为:苏村镇房字第160086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徐*名下。2012年,原告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苏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刘**与被告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返还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佟古家子村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市法院,2014年4月14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二终字第77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现上述房屋已经灭失,该房屋产籍人是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被告不具有颁发、变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为第三人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被告以其是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权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徐*变更登记的苏村镇房字第16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刘**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有权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定沙**办事处超越法定职权时错误的。原审判决已经实际上的法律意义,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苏民二初字第990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2014)沈**二终字第772号沈阳**民法院民事判决;2、苏乡镇房字160086号村镇居民私有房卡及苏村镇房字第16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村镇房字第16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证》及契证发票;2、沙河**村房产、宅基地公示及公示表;3、徐*的《离婚证》及于**的《残疾人证》(徐*母亲)、徐**的《残疾人证》(徐*弟弟)。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证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2、3号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于2003年就收取了购房款,并将房屋以及产权证书交付给了上诉人徐*,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刘**应当知道徐*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3年,诉争的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刘**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起诉期限问题审查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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