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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后旗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玉*参加了评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位于甘旗卡镇大青沟街西段路南的后国用(99)字第07298号房产,按统一要求于2001年换发新证,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不知何故使用面积由原来的335平方米变成了327.1平方米。为此,原告拒绝签收新证。2006年9月15日,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依然以327.1平方米向原告补发了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多次找旗国土资源局要求改正错误、核发新证,但始终未果。2011年,原告家南侧邻居罗**以相邻权纠纷为由将其告上法庭,通过诉讼对罗**持有的(2001)字第05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现,旗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补发的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明显错误。此后,原告多次上访到旗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处,几经交涉,该局相关工作人员承认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有错误,并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后政国土字(2012)第19号《关于撤销[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同时承诺进一步核实后作出变更登记。经过漫长等待,始终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职能部门分管领导多次主动沟通,并一再承诺2014年国庆长假之后一定会按1999年老证登记信息补换发新证的情况下,善良的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撤诉。然而,事与愿违,当节后原告去办理新证时,被告却一反常态,对节前的承诺矢口否认,并拒绝按1999年老证登记信息给补换发新证。

回顾本案,正是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执法犯法、不作为、乱作为,才使得原告所持有的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莫名出现缩水现象,同时还导致与邻里纠纷不断,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更令原告不可接受的是,被告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不但缺乏“自我批评、勇于纠错”的勇气,而且连最起码的诚信都没有,如此作为,怎能取信于民?面对这一新的事实,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到旗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后旗国土资源局审查原档案及实地勘查,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在此通知内,已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后旗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和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手续。重新确权发证。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来办理相关的手续,所以不是被告不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个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是在审核原地籍档案并在实地测绘的基础上,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才可给原告颁发新证,现在原告没有将原证交回注销,所以被告是无法为其颁发证的。

本院查明

为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被告并没有不作为,而是原告不配合被告为其重新发证。

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宋**2014年7月1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没有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准许原告撤诉。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宋**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后旗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准予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规定,原告本次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出的证据:1、2012年4月6日后国土32号答复证明国土局进行了答复。2、关于撤销(后国土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此土地使用证被撤销。3、原告向*局长提交的申请书是2010年5月5日证明已向土地部门进行了申请。4、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去土地部门找过主管的局长铁钢。5、(2014)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土地部门已答应给原告办证,原告才申请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国土字(2012)第19号关于撤销[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对此土地证进行了撤销,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政府土地部门提出申请,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答应给予办理,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撤诉,但被告还是未予办理,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2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2012年8月14日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后国用(2001)字第05373号国家土地使用证],撤销之后被告本应主动给原告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原告申请并且起诉后被告答应给予办理原告撤诉,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得到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宋**履行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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