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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国建设**头包钢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包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原系建行包钢支行职工。1993年原中国人**市中心支行发文件向职工出售房屋,1993年12月4日原告王**与建行包钢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八一公园东南角建行楼34号房屋,交纳了相关税费,并于1994年1月4日取得包昆字第869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原告调入建**分行工作。1998年3月20日建行包钢支行向第三人张**发出《分配职工住房的通知》,1999年9月29日第三人张**与建行包钢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张**购买上述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于1999年11月1日取得被告所发的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张**办理遗失补办手续取得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张**自行更换了本案诉争的房屋门锁,此前该房一直由原告王**居住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与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以下不一致之处:1、原告王**《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建筑面积是69.05平方米;2、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产档案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中楼层为三层,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所在层数为“3”,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所在层数为“4”;3、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八一公园少先路23号街坊付1-34,建行包钢支行与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坐落则在昆区八一公园少先路23号街坊付1栋3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建行包钢支行先后与原告王**、第三人张**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现无证据证明建行包钢支行已解除与任何一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尚不明确。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查房屋权属情况、未进行公告,也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在没有书面决定撤销或注销原告王**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中华**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126671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并无建行包钢支行及王**的相关有效证件及委托手续。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办理遗失补办手续声明作废,已无可撤销内容及意义,故应依法撤销为其补办的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最初系建行包钢支行的福利房,于1993年分配给被上诉人王**,根据分房文件规定,王**对该房仅拥有占用、使用、受限制的收益权等权利,没有完全产权,即不拥有所有权。1996年王**调入北京工作,建行包钢支行即收回该房屋,并于1998年重新分配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履行了房屋购买的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于1999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是清楚的。建行包钢支行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单位,有权按政策对福利房进行再分配。对于诉争房屋被收回又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很清楚的,但一直拒绝交房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请求依法裁判,维持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尊重法院的裁判。

原审第三人建行包头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行包钢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房屋产权是建行的,王**调走后把房子重新分给张**,王**说不知道是不可能的。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认为王**从来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虽然有,但从来没给过王**个人,一直在单位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中华**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曾经为被上诉人王**办理了包昆字第869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王**的申请、委托手续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建行包钢支行与上诉人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由建行包钢支行提交的由其保管的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上诉人张**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办理遗失补办手续声明作废,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撤销为其补办的包房权证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王**原《房屋所有权证》,虽然一直由其原所在单位保管,但是该证是客观存在的,是否持有并不影响其权利。王**调入北京工作后,建行包钢支行收回该房屋,重新分配给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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