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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县政府)、李**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桓*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春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31日,原告王**与原二户来镇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签订《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书》,造林地点位于小恩堡三组老梨树园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并于1994年取得第56号林权证,造林面积共114亩。2000年5月19日,第三人李**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小恩堡第三居民组居民王**住宅后山自留山使用权,并与第三居民组签订《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和《“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2004年,李**在该地片栽植了落叶松。原告王**认为该地片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遂向原二户来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镇政府下达了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与李**林地荒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桓*县政府作出了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户来镇政府作出的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李**不服,起诉到法院,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2012年,桓*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李**申请,经审查相关材料,为李**发放了桓**(2012)第03****7号林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份得知桓*县政府为李**发放林权证,原告认为李**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在他与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签订的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的四至范围内,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桓*县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经第三人李**申请,根据华来镇柳林子**居民组与李**签订的《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和《“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及李**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在华来**村民委、华来镇政府均审查确认的情况下,按规定为第三人李**颁发林权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桓*县政府已尽审查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李**与柳林子**居民组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桓**(2012)第03****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桓林证字(2012)第03****7号林权证,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桓*县政府为被上诉人李**办理的林权证林地四至位于上诉人承包合同四至之内,该林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小恩堡村三组无权收回,无权拍卖给李**。2、上诉人已就该地块林权争议申请过确权,桓*县二户来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李**自留山重复在王**承包面积之内,无台账和林权证,不予支持,桓*县政府复议决定及桓*县法院判决均维持了该决定,故被上诉人桓*县政府颁发与此相矛盾的林权证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县政府答辩称:1、虽然李**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位于上诉人92年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但上诉人未完成设计造林,对其完成的造林部分已办理56号林权证,而对其未进行造林的部分,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49号文件规定,由发包方小恩堡村三组收回,小恩堡村三组收回后将本案争议的林地拍卖给李**是合法的,故被上诉人依据拍卖合同办理林权证也是合法的。2、上诉人林权证登记地块与李**林权证登记地块南北相邻,没有重合,上诉人提到的处理决定及判决均认定应以上诉人的林权证为依据,故林权证与处理决定及判决均不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处理决定及判决解决的是上诉人与李**林地有1.5亩重合的问题,1.5亩土地使用权已归上诉人所有,对林地其他部分已无争议,现上诉人又以该处理决定及判决为依据请求撤销李**的林权证属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2、上诉人林权证四至与李**林权证四至没有重合,桓*县政府给李**颁发林权证行为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与桓仁县华来镇柳林子村小恩堡三组签订的《“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及缴款收据,证明李**通过拍卖形式购得林权登记地块的林地使用权。2、桓仁县原二户来镇政府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桓仁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王**1994年5*6号林权证,证明李**林权登记地块与王**林权登记地块没有重合。3、李**林权登记申请表、平面位置图、GPS图,证明李**林权登记程序合法。4、辽政发(1987)149号文件,证明王**承包造林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由发包方收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恩堡村王**后山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林权证图,证明原告造林面积共计114亩。2、桓*县华来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和司法所2010年3月16日联合下发的通知,证明原告承包造林地纠纷一案以桓*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2004)桓行初字第16号判决为准。3、王**桓林证字(2002)第0****4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林地四至及亩数。4、《王**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造林合同的四至。5、李**12******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采伐了林木。6、王**1994第5*6号林权证及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证明原告造林获得的林权证。7、桓*县原二户来镇政府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桓*县政府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桓*县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应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书》、王**1994年第5*6号林**、原二户来镇政府作出的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与李**林地荒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2003年时任村长方志刚书证、桓*县政府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桓*县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王**等7个村民代表联名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承包速生丰产林的林地坐落地地点、四至和王**1994年林**林地四至。2、李**《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及收款发票、2004年和2010年柳**民委证实材料两份、桓**(2012)第0307017号林**、2002年李**林权登记申请表、李**桓**(2002)第0****5号林**,证明李**、李**系同一人,李**林地坐落地点及四至,且李**2002年林**四至与2012年林**四至是一致的。3、2007年华来镇林业站给华**法所出具的证明函、2009年华来镇林业站作出的《关于李**购买林地使用权权属认定书》、2005年华来镇林业站对王**、李**分别作出的GPS测绘图及实测数据、2011年华来镇柳**民委出具的《关于李**办理林**说明》,证明王**和李**的林地面积及双方林地无交叉重合。4、2011年桓*县政府公告、2011年桓*县林权发证办公示,证明桓*县政府发放桓**(2012)第03****7号林**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林权证图、证据2、3、5不予采信,除此外,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桓*县政府根据李**的四荒拍卖合同、四荒造林合同及经村委会、镇政府批准同意的申请材料办理林权证并经公示,办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被诉林权登记行为与桓*满族自治县二户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14号处理决定存在矛盾的问题,首先王**、李**各自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并不重合。其次从处理决定的结果来看,虽然肯定了王**的林权证,但对于上诉人王**主张的李**通过拍卖取得的自留山并未确权给王**,二者不矛盾。上诉人王**提出小恩堡村三组无权将其承包的部分山场拍卖给李**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如对其与小恩堡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李**的拍卖合同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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