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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胜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冯*,被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及原审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港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7年11月14日,原国营东沟县五四农场为原告曲**颁发“农村建房占地批复证”,同意原告于五四乡前阳苇场大队(后更名为东港市五四农场赵氏沟分场大台子组)建设临时渔需商店一处。1995年10月20日,被告经审核后为原告颁发第54012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于同年12月6日向被告及原东**管理局交纳了建房的相应规费。2002年4月25日,经第三人庄**申请,被告审查后,为第三人庄**颁发了村房字第000946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调取涉案房屋登记材料时,知道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明知1995年原告已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在为第三人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未对房屋产权来源、建成时间及使用土地情况等进行审查,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违法,致其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临时建筑与被告颁发的村房字第000946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住宅非同一标的,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87年原告取得“农村建房占地批复证”后建设临时建筑,该批复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现无其他相同结构房屋存在的事实。而被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港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庄**颁发的村房字第0009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建成的,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并非是同一房屋。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该维持原判。本案是行政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颁证具体行为是否合法,不是直接确认权属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87年末因为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是五四农场职工,故在此建房,有相关批复手续为证,该房屋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出资出力,建成后允许上诉人使用,每年1000元租金,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另行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但是上诉人没有出庭,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后来才知道,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东港市住建局述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权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权后再处理。因涉案房屋区域不属于城市规划区,故本案颁发所有权证应适用《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对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仅仅是参照。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临建证有效期为两年,如确需延长需要重新办理手续,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延长使用期限的手续,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的临时建筑到期后已经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一个标的。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庄学胜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第1号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由上诉人享有。第2号证据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建设,并且一直用作渔需商店。第3号证据为2013年1月28日出租房屋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故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所建。第4号证据为证人陈**、于**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建设。被上诉人曲**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人谢**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批复给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农村建房占地批复证”及“临时建筑许可证”,而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建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2001年上诉人取得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上诉人持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应对涉案房屋权属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进一步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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